(2013)黄浦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吴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戚某,男,某局小东门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吴某于2012年11月18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某路口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未依法出示传唤证传唤原告,未告知传唤事由,未通知原告家属,执法程序错误;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对证人的伪证偏听偏信,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确认原告身份前就已提早收集证据,先入为主,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也未尽复核义务;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自己的行为均予确认,亦曾规劝聚集群众保持秩序,当属可免予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未告知原告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致使行政拘留实际执行完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之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所作之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4时许,原告吴某偕数十群众聚集于某路口,原告在围墙上书写标语、张贴纸张,并引起围观。被告某局下属小东门派出所接报警人胡某报案而于2012月11月27日受理立案,经向证人黄某、赵某调查取证,于2012年12月19日14时传唤原告到案接受询问后,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拟定以查明的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某路口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而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鉴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经复核同意维持原处罚意见,并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胡某询问笔录、黄某询问笔录、赵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传唤证及回执、原告询问笔录、原告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某路口所实施的行为的认定,有照片、证人证言及指认等证据证实,并与原告对其行为的确认形成印证,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定性无误。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在经过了接报受理、调查取证、传唤原告接受询问、事先告知、复核审查及至被告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合法,亦有完备的程序性文书凭证予以明确记载呈现。而原告提出的各项异议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更与原告对其在传唤证上亲笔签名和加盖手印的认可、和在原告笔录中同样以签名手印形式对其行为客观发生的认可相悖。原告提出其并未违法的主张,与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性质不符,兼与原告提出其具有对违法行为免予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前提不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