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 法定代表人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庆元县××××号。 法定代表人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韦××。 上诉人庆××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3)丽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庆××县××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庆××县××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庆××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庆××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