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7号 原告上海某某环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凤银翠。 委托代理人江海俊。 委托代理人万青。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姜子建。 委托代理人吕建强。 原告上海某某环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环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环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