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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朱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巫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
(2013)黄浦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朱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巫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巫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会于2012年12月12日对原告朱某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朱某犯有盗窃行为,且屡教不改,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被告某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金山某分局)沪公金劳字(2012)某号关于对朱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邮寄凭证、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还向本院提供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5日对原告朱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4份,于2012年11月27日分别对秦某、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扣押作案工具及赃款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发还凭证,赃款清点情况及案发经过,原告原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因本案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被释放后,某机关又以协助调查为由对原告进行关押,并以同一行为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一罪一罚”的法定原则,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对其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朱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某会辩称:被告对原告朱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时,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亦被撤销,故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认定事实无异议,仍认为被告的执法程序违反了“一罪一罚”的法定原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诉劳教决定书不表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赃证物品照片等证据真实合法,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被诉劳教决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法律规范系有效的法律规范,且与审查本案被诉劳教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真实,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7日凌晨,原告朱某在本市金山区某号某殿内,盗窃得殿中放置的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293.50元,被当场抓获。某机关另查明,原告朱某于2005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月因盗窃(未遂)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金山某分局据此报请被告某会对原告朱某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盗窃,并属屡教不改,因尚不够刑事处罚,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并向原告家属邮寄了劳教决定书。某机关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亦于同日被撤销。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会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对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某于2011年1月因偷窃(未遂)被劳动教养后,于2012年11月27日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属屡教不改,依法可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时,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已被撤销,故对原告认为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对原告朱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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