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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许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陆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
(2013)徐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许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陆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xx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xx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xx、陆xx、陆x诉被告上海市xx区xx局(以下简称:xx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x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轨道交通xx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xx线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20xx年x月x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xx、陆x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轨交xx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x月xx日xx局作出沪x房拆裁字(20xx)第xx号《裁决书》,查明上海市xx区xx路xx、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x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房屋权利人许xx、陆xx、陆x,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内有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字号名称上海市xx区xx服饰商店,经营者姓名许xx。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8,050元,估价时点20xx年x月xx日,该估价报告已经送达许xx等。

轨交xx线公司已将适用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裁决中书面提供货币补偿方案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两种安置方案供许xx等选择,另外还提供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偿、装修补贴、设备搬迁费等其他补贴、奖励。许xx户未接受轨交xx线公司提供的安置方案。

xx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成。xx局经审核后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xx]xx号)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轨交xx线公司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对许xx、陆xx、陆x进行补偿安置。许xx、陆xx、陆x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1,463,023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店铺),建筑面积66.28平方米,房屋价值1,504,954元。上述安置房屋估价时点为20xx年x月xx日,许xx、陆xx、陆x应向轨交xx线公司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41,931元(计算式:1,504,954元-1,463,023元)。二、轨交xx线公司向许xx、陆xx、陆x支付搬迁费962元;停产停业补偿15,380元;装修补贴30,760元,合计47,102元。三、轨交xx线公司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支付许xx、陆xx、陆x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四、许xx、陆xx、陆x(户)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被拆迁房屋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xx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还告知了不服裁决的相关救济途径。

许xx、陆xx、陆x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原告许xx、陆xx、陆x起诉称,三人名下被拆迁房屋属沪x房管拆许字(20x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因原告与拆迁单位轨交xx线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轨交xx线公司申请拆迁裁决。20xx年xx月xx日被告xx局作出沪x房拆裁字(20xx)第xx号《裁决书》。原告认为:1、该地块的拆迁与轨道交通无关,存在违法拆迁的情况,被告应提供立项批复;2、裁决书未对房屋属于旅游用途作出认定;3、房屋估价报告低估房屋价值,未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人员不合法;4、动迁中动迁公司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三年内无法经营损失达54万以上,裁决中未涉及;5、动迁和裁决过程中,被告和动迁单位均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和证据;动迁单位的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未经过原告认同或许可,裁决滥用行政裁量权予以确认,应属无效。因此,裁决程序违法、实体不公、滥用行政裁决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xx局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xx)第xx号《裁决书》。

被告xx局答辩称,有关拆迁立项的问题,属另一个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针对拆迁许可进行维权,与本案无关;对评估的异议,原告收到后并未向原评估单位申请复估,裁决过程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原告当时回答不申请鉴定;土地出让金是评估的技术性问题,评估价值中包括了相关费用;受理裁决申请后,被告到现场进行了解,可以正常营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裁决。

第三人轨交xx线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被告。

审理中,被告xx局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轨交xx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拆迁委托书、裁决申请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签约率说明;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宣传提纲、动迁安置方案、送达回证;关于同意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安置房屋产权信息及评估报告;谈话笔录。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被拆迁房屋状况,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轨交xx线公司为解决动迁安置纠纷,提供的安置房源及安置方案,裁决调换的安置房符合条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以及安置房价值等。

被告xx局为证明裁决程序合法提供下列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裁决调解会议记录、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局领导班子讨论作出裁决的决定;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工作记录等。

另外,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规规定,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和依据经质证认为该基地系商业动迁而非地铁动迁,被告应提供拆迁的相关立项批文;对评估公司的选定有异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中未计算土地价值,安置房估价报告未予送达;裁决中调解时仅一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其他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供:1、三组照片,证明由于拆迁原告商铺无法正常营业;2、7张规划图,证明涉案拆迁并非因为地铁拆迁。被告经质证认为拆迁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照片无法证明实际经营状况。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拆迁人轨交xx线公司因上海市轨道交通x号线xx路站项目建设,于20xx年x月xx日取得沪x房拆许字(20x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日,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xx年x月xx日。

被拆迁房屋记载于沪房地徐字(20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为许xx、陆xx、陆x,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类型为商场,用途为商业,内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字号名称上海市xx区xx服饰商店,经营者姓名许xx。被拆迁房屋处于该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

拆迁人轨交xx线公司委托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拆迁。xx公司为基地的评估单位。20xx年x月x日xx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出具沪xx房估报字(20xx)xx号《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1,463,023元,折合单价38,05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xx年x月xx日。该估价报告于20xx年x月xx日送达许xx。另外,20xx年x月xx公司接受委托对xx路x号x室店铺作出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xx年x月xx日,建筑面积为66.28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504,954元。20xx年x月xx局作出同意拆迁实施单位关于增加安置房源的申请,xx路x号x室可以作为安置房源。

因与许xx等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xx年xx月xx日拆迁人轨交xx线公司向被告xx局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供xx路x号x室作为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被告xx局受理后,向许xx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向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会议通知等,并组织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20xx年xx月xx日进行调解,许xx户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协商未果。后被告xx局经审核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xx)第x号《裁决书》,并送达原告许xx、陆xx、陆x。许xx、陆xx、陆x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局作为xx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拆迁人轨交xx线公司与被拆迁人许xx户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具有受理拆迁人轨交xx线公司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的职权。

被告xx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许xx等,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裁决中由一名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故裁决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xx局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确定被拆迁房屋性质及建筑面积,以xx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许xx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进行裁决,对非居住用房予以停产停业补偿等,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等的规定。

原告对拆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对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陈述动迁和裁决过程中,被告和动迁单位均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和证据,该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诉讼中,原告对评估单位的选定提出异议,且认为评估报告未对土地部分进行估值。但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及时向原评估单位申请复估;裁决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诉讼中,原告亦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同时,根据评估报告的记载,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因此,被告适用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估价报告为裁决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商铺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损失54万元,裁决应予以补偿,缺乏依据;被告xx局裁决轨交xx线公司给与许xx等停产停业损失15,380元,不违背相关规定。

综上,xx局作出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xx区xx局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xx)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xx、陆xx、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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