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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44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冒彦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刘晴。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第三人罗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
(2013)浦行初字第44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冒彦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刘晴。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第三人罗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彦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晴、黄文胜,第三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7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罗某作出沪公(浦)(罗山)不决字[2012]第00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嫌疑)人罗某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1、2012年8月9日、同年8月27日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及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谢某某称2012年8月9日,其与第三人罗某在本区浦东大道2601号双拥大厦游泳池内发生争执,原告遭第三人殴打,被其用游泳馆内的金属刮水器击打左大腿外侧致伤;
  2、2012年8月9日、同年8月27日、10月17日对罗某的询问笔录3份及第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罗某称2012年8月9日,其与谢某某在游泳池内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搡,后在岸上谢某某欲用刮水器攻击第三人,原告的左侧大腿可能在与第三人争夺刮水器时刮伤,刮水器长柄弯曲掉在地上,后被救生员拿走;
  3、2012年8月10日对游泳馆救生员周文营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称2012年8月9日下午,发现谢某某与罗某在泳池内争吵并相互推搡,两人先后上岸,又相互推扯,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游泳馆工作人员劝开,没看到谁持刮水器,也未注意到原告受伤;
  4、2012年8月18日对游泳馆救生员韩怡树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称2012年8月9日18时许,发现谢某某与罗某在泳池内争吵,被劝开后两人上岸朝更衣室方向走去,没注意到有人受伤;
  5、2012年10月12日对游泳馆清洁员胡蔡根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9日17时30分许,其在男子更衣室内巡视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看见原告和第三人沿着游泳池岸边朝男子更衣室走来并一路争吵,后看到原告手持金属刮水器,被劝架的救生员拿走,未看到两人在更衣室内打架,也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
  6、视频光盘及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向双拥大厦监控室调取了2012年8月9日17时30分至18时30分的泳池视频,经查看,该视频图像模糊,不能清晰反映事发情况;
  7、对被告下属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李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9日18时许,其在巡逻中接到110警情指令后与同事到达双拥大厦现场,报警人谢某某称其与罗某在游泳时发生口角,被对方打伤,现场无目击证人,故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
  8、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送达回证,证明经鉴定,谢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大腿裂伤,构成轻微伤;
  9、受案登记表、延长期限报告书、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4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后送达原告;
  10、《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8月9日17时左右,原告在本区云山路双拥大厦游泳馆内游泳时,遭到第三人罗某的辱骂及殴打,原告上岸后,第三人仍追上岸不断用双拳击打原告头部及上身,原告欲跑到更衣室躲避,第三人继续追打原告至更衣室门口,并随手用放置在更衣室门口的刮水器猛击原告左大腿外侧导致大腿出血,原告欲报警,第三人再次击打原告头部和上身。原告报警后,被告下属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派出所民警对游泳馆工作人员也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经医院诊断治疗左大腿外侧缝合六针,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拒绝被告下属罗山新村派出所对第三人殴打致其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要求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第三人殴打原告致其左大腿轻微伤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对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随意殴打原告并致其轻微伤,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视频光盘2张,系原告自行调取2012年8月9日游泳馆内视频及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置视频,证明罗某在游泳池边追打原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工作人员拉开。民警到现场后,原告向其出示涉案刮水器,柄部已经弯曲,被告未对该物证进行扣押保存;2、原告受伤照片2张,证明原告左大腿被第三人用刮水器击打致裂伤;3、2012年9月2日胡蔡根签名的证明1份及当日视频录像,证明其在更衣室看到原告左腿流血及第三人殴打原告,该证言系由原告打印好让胡蔡根在双拥大厦停车场签字。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立案后对当事人及游泳馆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当日游泳馆视频录像,调查陈述内容相互矛盾,视频资料也模糊不清,故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证据不足,被告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某述称,原告对第三人的控诉系歪曲事实,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录音1份,系2012年9月20日19点54分第三人与胡蔡根的交谈录音,证明胡蔡根承认收受原告的烟酒及消费卡,后将消费卡和酒退还原告。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没有将刮水器作为物证扣押保存;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名救生员未看到冲突发生的全过程;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胡蔡根作为更衣室清洁工,是在场的唯一目击证人,其在被告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与原告向其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调取的视频不完整,还有原告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的视频;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延长期限报告批准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延长三十日,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同年10月17日,立案时间为同年8月9日,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不能判断,且该视频模糊,不能认定第三人用刮水器殴打原告致伤,双方的互相推搡行为不能构成第三人对原告故意殴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调查取证行为不合法,该证明系原告打印好让胡蔡根签字,不能判断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说明原告左大腿受伤过程,因当事人对刮水器如何致伤表述不一,不能排除双方争抢过程中造成刮水器弯曲。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认为原告曾承诺给胡蔡根报酬。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被告对胡蔡根的询问笔录证明效力更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7时许,原告谢某某在本区浦东大道2601号双拥大厦游泳馆游泳时,与第三人罗某发生争执,两人上岸后又相互推搡,并在更衣室门口处发生肢体冲突,后两人被游泳馆工作人员拉开,原告随后报警称其被第三人用刮水器击打左大腿外侧致伤。被告下属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将原告及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大腿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立案后,分别对双方当事人、游泳馆救生员及清洁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案发当日游泳馆视频。被告曾组织调解,但原告拒绝接受赔偿调解。被告遂于同年2月10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因该局维持,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认定事实方面,即第三人罗某殴打原告谢某某致左大腿外侧轻微伤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被告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原告与第三人对事实的描述互相矛盾,两名游泳馆救生员及更衣室清洁员的陈述均未能反映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通过案发当日游泳馆视频亦无法辨认原告受伤情况。原告自行调取的视频资料及更衣室清洁员的证明同样未能反映原告受伤的过程。故根据验伤结论原告虽遭外力作用致左大腿裂伤,构成轻微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排他的证明原告的伤是由第三人故意殴打的行为造成。因此,被告在充分调查取证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被告适用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亦属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被告进行了立案、调查、调解、延长期限批复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且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被第三人持游泳馆内的金属刮水器击打大腿左侧致伤,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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