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 负责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第三人姜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三泉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某与姜某某之女姜A曾系同事关系,且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2012年6月28日20时许,高某某进入本市三泉路415弄小区,遇见在自家小区内散步的姜A及其男友袁A、母亲侯A。姜A发现高某某后大声叫喊,高某某随即转身离去,袁A立即上前追赶,高某某不慎摔倒,袁A与之后赶来的姜A的父亲姜某某一起将高某某按倒在地,在此过程中造成高某某受伤。双方报警后,三泉路派出所派员至现场处理,并于当日向高某某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嗣后,高某某向三泉路派出所提供了医院检验后的验伤结论:1、腹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疼痛待查;3、阴囊外伤。三泉路派出所于同年7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受案后,三泉路派出所两次传唤姜某某,并分别向高某某、姜某某、事发时的相关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因该案案情复杂,三泉路派出所于8月15日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9月14日,三泉路派出所对姜某某作出处罚前的告知,姜某某未提出陈述及申辩。当日,三泉路派出所作出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248XXXX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姜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在三泉路XXX弄XXX号门口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27日,三泉路派出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高某某。高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三泉路派出所的处罚决定。高某某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三泉路派出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248XXXX006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三泉路派出所对姜某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三泉路派出所向高某某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三泉路派出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在认定事实方面,三泉路派出所提供的姜某某等被调查人员笔录及证人笔录均反映姜某某实施了反扭高某某手臂、往地上按压高某某头部等行为。高某某在事发当天的验伤结论亦能反映其在遭受姜某某侵害后所受的伤情。审理中,高某某认为其伤势本应认定为轻伤,只因三泉路派出所在事发后未及时送其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导致其伤势无法鉴定为轻伤。对此说法,高某某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高某某与姜某某之女曾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姜某某对高某某的侵害行为亦由此引发,三泉路派出所综合考量本起案件的前因后果及相关因素后,对姜某某以殴打他人为由处以罚款500元,属认定事实正确,且处罚与危害结果相适,并无不当。在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方面,三泉路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因案情复杂,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在延长的期限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高某某认为,姜某某的行为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三泉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高某某要求三泉路派出所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三泉路派出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248XXXX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高某某要求三泉路派出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在接警当日对其报案内容予以立案受理,但被上诉人销毁了当天制作的立案受理记录,以2012年7月16日作为立案日期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虚假,亦未提供上诉人与姜A有纠纷的事实证据,当天上诉人实际是到事发小区看房,而原审第三人却在姜A的纠集和鼓动下,与袁A、姜A、侯A共同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已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现被上诉人仅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拖延而致使上诉人伤势无法被鉴定为轻伤,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泉路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于事发当天接到上诉人与姜A的分别报警后到现场处警,在上诉人到达派出所后,即向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但之后因上诉人自身原因,并未返还验伤单,后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6日上门为上诉人制作笔录,并于当日及时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并未实施过销毁受案登记表等行为;被上诉人曾陪同上诉人到相关鉴定机构就伤势进行鉴定,后上诉人自行放弃了申请鉴定的请求,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证人笔录内容真实,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女姜A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综合案件的前因后果及情节,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姜某某述称:上诉人与姜A之间有纠纷,事发当天上诉人出现在姜A居住的小区,因怀疑之前其家庭被骚扰、恐吓的行为系上诉人所为,故原审第三人想通过制服上诉人后报警来解决问题。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高某某、姜某某、袁A、姜A、侯A、杨A制作的询问笔录,高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泉路派出所具有作出罚款类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就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原审第三人表示不要求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在批准延长的办案期限内作出被诉的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248XXXX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有殴打高某某的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考虑到该事件起因、过程、后果等因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女姜A之间原有纠纷,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故上诉人认为应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寻衅滋事等对原审第三人作出处理,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立案,销毁原始受案登记表,致使案件直至2012年7月16日方立案,对此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或证据线索。伤势鉴定并非认定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必要证据,且上诉人在本人的询问笔录中也曾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鉴定,而是根据其验伤通知书确定的伤势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认为鉴定人曾告知其事发后如及时鉴定可构成轻伤,因伤情恢复而无法鉴定为轻伤,对此也未提供事实证据。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验伤结论,结合其他证据和案情,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