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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玲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来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庆。 上诉人某玲娟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玲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来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庆。
上诉人某玲娟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玲娟的委托代理人喻裕龙,被上诉人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某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来娣及被上诉人某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沪集宅(上陈)字第徐凌-224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某毛度,土地坐落为陈行乡徐凌村10队,地号为陈行乡徐凌村108丘(20),宅基地总面积40平方米。据《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该户家庭成员包括某毛度、其妻某来娣、其子某建明,建筑占地27平方米。2000年2月26日,某毛度死亡。2003年6月5日,某来娣取得《农村个人住宅建筑工程通知书》,同意其使用宅基地面积116平方米,建造楼房1幢,建筑占地60平方米,拆除老房1间,建筑占地27平方米。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受理某建明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及某建明《居民身份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家庭协议》、《农村宅基地权证户主变更会办单》、《补证承诺书》、《宅基地附图及面积计算表》等申请材料。其中,《家庭协议》中记载,“宅基地户主某毛度……证号沪集宅(上陈)字第徐凌-224号……现经本户宅基地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某建明作为新的户主,并由新户主申请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农村宅基地权证户主变更会办单》中记载,“因原户主故世,现经本户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某建明作为新的户主,并由新户主申请本户相应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农村村宅户主为某建明。《补正承诺书》中记载,“本人因保管不慎,造成原证遗失”。上述三份材料均由某建明签名,并有“某来娣”的签名、手印和“某来娣印”的印文。上海市房管局和上海市规土局审核上述申请材料,并经刊登遗失声明,于2012年2月15日核准变更登记,将浦江镇徐凌村10组17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为某建明,并向某建明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2)第00419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审诉讼中,经某来娣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补证承诺书》、《农村宅基地权证户主变更会办单》、《家庭协议》中“某来娣”的指印及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材料上“某来娣印”的印文与《行政起诉状》、《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分割协议书》上“某来娣印”印文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指印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无法判断上述三份材料上的指印是否为某来娣的手指所留。
原审另查明,某建明于2011年12月30日死亡。某玲娟系某建明之妻,某庆系某建明与前妻张男娥之子。某来娣认为某建明伪造证据,将系争宅基地户主由某毛度变更为某建明,且申请新建房屋后户主变更为某来娣。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未尽审核义务,向某建明发放《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作出的沪房地闵字(2012)第00419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审认为,不动产登记记载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当反映不动产权属、位置、面积等客观情况。本案中,沪集宅(上陈)字第徐凌-224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40平方米,后于2003年经批准扩大为116平方米,宅基地位置向南延伸。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某建明仅提供了证明宅基地原始情况的材料,未提供其后发生变动的材料,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依据宅基地的原始位置和面积进行登记,已不符合核准登记时不动产的客观情况。某来娣要求撤销沪房地闵字(2012)第00419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作出的沪房地闵字(2012)第004199号的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判决后,某玲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玲娟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某来娣对《补正承诺书》等证据中的指印和印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应承担证明该指印和印文系伪造的举证责任。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印文不是某来娣本人常用印文,但不能表明该印文并非某来娣所有。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位置向南延伸的确认过于草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根据张培祥个人的一份《情况说明》,认定《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由徐凌村民委员会保管有误,且张培祥作为证人应当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来娣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辩称,其在原审庭审中发现,原登记的宅基地面积40平方米,于2003年经批准扩建为116平方米,房屋状况也发生改变。而某建明提交的申请材料是2003年扩建之前的记载情况,故被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记载内容,已不符合房地产的客观情况,且登记的某来娣印章与某来娣私章不一致。其同意撤销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被上诉人某来娣辩称,被上诉人某来娣不知道某建明申请变更房地产权利人,某建明申请材料的印章不是某来娣本人的印章,手印也不是某来娣本人按的。2003年某来娣经批准拆老房重建房屋后,房屋情况已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等登记某建明为房地产权利人侵犯某来娣合法权益。原审撤销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庆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某来娣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和上海市规土局依法具有房地产登记的职权。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和上海市规土局于2012年2月15日核准变更登记,并向某建明核发系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浦江镇徐凌村10组17号房屋在2003年经过批准建房用地,原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及房屋状况均已发生变化,某建明申请本案房地产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仍为2003年批准建房前的宅基地原始情况的材料,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和上海市规土局以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反映的内容为据准予变更登记,并向某建明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已不符合核准登记时不动产的客观情况。另外,上诉人现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某来娣同意某建明变更登记,故原审法院支持某来娣原审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和上海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玲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玲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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