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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王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经杨浦房管局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10年11月19日起,由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王乙所住房屋在内的杨浦区152街坊A块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基地。由于该基地的被拆迁居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了规定要求,故已开始拆迁工作。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浦东新区牌楼西路439弄等处。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X号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王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1.34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7,382.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王乙、子王甲、前妻陶明菊。王乙和陶明菊于2003年2月登记离婚。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3人。按规定王乙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254,299.88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提供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和8号1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5.95平方米和96.81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申请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王乙户。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7,820.00元/平方米和7,670.00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1,492,861.70元。因王乙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杨浦房管局根据有关拆迁规定中止了该案审理,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杨浦房管局工作人员及定海路街道爱东居委干部陪同下到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鉴定,但王乙户不予配合,致使专家组无法入户开展现场查勘工作。为此,2012年9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通知杨浦房管局,终止对该房屋拆迁估价的鉴定。杨浦房管局遂于同日恢复对该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乙认为该基地所涉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并要求确认爱国路翁家宅XXX号为宅基地房屋后再谈,且不接受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2012年9月20日,杨浦房管局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一、支持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王乙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和8号101室、市场总价为1,492,861.70元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王乙所有,王乙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王乙应在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其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238,561.82元;三、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在王乙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王乙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295,739.97元;四、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当在王乙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王乙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五、王乙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X号所住房屋,交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拆除。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同年9月24日送达了拆迁双方。王乙收悉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系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王乙作为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X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被拆迁人,杨浦房管局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杨浦房管局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杨浦房管局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王乙送达。本案审查中,王乙虽提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达了不申请鉴定的意见。鉴于杨浦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杨浦房管局认定事实清楚。杨浦房管局作出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王乙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王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乙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审法院未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拆迁房屋系建在祖传土地上,该土地性质应为宅基地,原审第三人未办理合法的土地变更手续,未将该土地收归国有即进行拆迁,未对上诉人户的土地作出补偿,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错误,向法院提供的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形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应在确定房屋土地的权属性质、房屋来源、房屋总面积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正确的评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已经过法院审理后被确认为合法,原审第三人是合法的拆迁人;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且上诉人户的被拆迁房屋土地性质及面积有沪房地杨字(2001)第01412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定房地性质及面积正确;相关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因上诉人对评估有异议,在裁决行政程序及一审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原审法院均给予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自行放弃,故应视为其认可了评估报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两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最终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等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被确认为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仍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作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王乙于2001年3月9日取得沪房地杨字(2001)第01412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座落为本市翁家宅XXX号,权利人王乙,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房屋建筑面积71.34平方米。上诉人现主张被拆迁房屋座落土地为宅基地,建筑面积163.6平方米,亦缺乏事实证据。在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程序过程中,因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被上诉人曾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后因上诉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被终止;而原审中,上诉人也未就评估报告提出复估或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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