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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徐某,租赁部位为上东后厢、上东后厢阁,居住面积合计为17.6平方米。徐某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4人。汪A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崇阳县,其与徐某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天潼路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40元,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天潼路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27.1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4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徐某户可得天潼路房屋评估价386,988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45,120.5元、被拆面积奖54,200元并可得居住困难补贴即住房托底保障80,141.5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34,20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徐某户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二厅的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裁决安置房,上述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55.8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10,526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向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5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部位:上东后厢、上东后厢阁),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76,32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送达徐某后,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内,与徐某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对天潼路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计算天潼路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徐某户,并无不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徐某为天潼路房屋的承租人,汪春花、徐文静系天潼路房屋的同住人,徐某要求汪春花、徐文静与其等分两户协商安置于法无据;徐某父母并不实际居住于天潼路房屋,其二人与汪A均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的应安置人口条件,故徐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5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核定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有误,未将上诉人现在的妻子汪A计算在内,故对裁决内容不认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2010年4月23日为基地内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时点,而汪A与上诉人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故汪A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的应安置人口认定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价值标准换房。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租的公房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符合《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上诉人户拆迁过程中经苏河湾旧区履行专项指挥部办公室认定住房保障托底核定的安置人口为4人。汪A与上诉人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故被上诉人裁决中未将汪A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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