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单位因税务稽查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丙单位举报中心向甲单位作出《回复函》,告知该厂丁公司与该厂没有业务往来,检举函所述该厂向丁公司购买一台AC338自动络筒机一事,系个人之间行为,非企业之间的行为,应由A个人开发票给B。甲单位不服该《回复函》,以乙单位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丙单位认定该厂向丁公司购买一台自动络筒机一事系个人之间行为,非企业之间行为的行政行为无效,并重新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以丙单位的回复系信访答复,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对该厂的起诉不予受理。甲单位上诉后,本院以《回复函》内容涉及对该厂举报事实的认定并实际影响该厂的权利义务为由,裁定撤销原不予受理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甲单位起诉的《回复函》是由丙单位作出的,该厂起诉乙单位,被告主体不适格,经释明后该厂仍拒绝变更被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甲单位对乙单位的起诉。甲单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系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当事人对稽查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以稽查局为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甲单位不服《答复函》中认定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作出该函的丙单位为被告。现上诉人以乙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审法院依照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乙单位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