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第三人C。 第三人D。 上诉人A因要求撤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暨第三人C、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A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A于1979年参军,因母亲年老多病,故让姐姐C全家寄住其家中,照顾老人。1987年,因奉贤区某镇某村十五组房屋破旧,尚在部队服役的A出资人民币10,000元,委托姐夫即B将上述房屋翻建。1991年12月12日,甲单位在未征得A同意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审核登记于B等人名下,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甲单位核发奉宅508-03-667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由行政起诉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原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A请求撤销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于1991年12月12日作出,但上诉人迟至2013年2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上述涉及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