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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刘乙。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告刘乙、刘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人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刘乙。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告刘乙、刘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不字(2012)第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沪府复不字(2012)第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下称青浦区政府)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的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文,已自行撤销了《关于同意上海青浦朱家角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绿化工程用地的通知》[青府土用(2001)第145号文],故刘乙、刘甲要求撤销青浦区政府作出的青府土用(2001)第145号文并申请国家赔偿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刘乙、刘甲诉称,青浦区政府自行撤销了青府土用(2001)第145号文,属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自行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复议机关的审理,故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沪府复不字(2012)第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复议申请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原告提起复议申请前已经被撤销,故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行政复议补正说明及邮寄凭证、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文、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复议申请撤销的行政行为虽然被撤销,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通知、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青府土用(2001)第145号文、原告的房产材料、批复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请求撤销青浦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上海青浦朱家角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绿化工程用地的通知》[青府土用(2001)第145号文]并要求国家赔偿。被告于同月12日作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提供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查,认定青浦区政府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的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文已经撤销了青府土用(2001)第145号文,遂于同于28日作出沪府复不字(2012)第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补正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原告提起复议申请前已经被撤销,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遂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系对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提起复议的青府土用(2001)第145号文于2001年就已被青浦区政府撤销,故原告关于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被告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诉讼理由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沪府复不字(2012)第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乙、刘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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