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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金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行初字第6号 原告陈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公安分局交警支队。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金行初字第6号
原告陈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公安分局交警支队。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被告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对原告作出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17时8分在亭枫公路东风南路南约300米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17时驾驶私装电动装置的三轮车停靠在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96号中国银行门口,被被告扣押。首先,车辆停靠地属于金上海生活广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违章地点不符。其次,车辆停靠在商铺门口,是停止的静态,而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是行驶的动态,与事实不符。再次,车辆停靠的金上海生活广场地块性质为商业开发地块,不属于道路的范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依据不当。基于以上三点,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证言1份,证明当时协警拍过照片,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作证指出,当时其看到交警执法在“抓车”,但是对于当时具体的日期、现场执法交警的人数均记不清了,对现场具体抓谁的车也没有看清楚。
  被告辩称,2013年1月18日17时,原告因实施车辆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某交警支队查获。后于2013年1月25日就上述违法行为制作了编号为310116-280036383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某交警支队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某交警支队民警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告知原告处罚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等法定程序;
  2、某交警支队出具的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1份,证明某交警支队现场扣押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依照法律规定报请该机关负责人批准;
  3、某交警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领导审批表1份,证明该支队对陈某骑行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罚前,依照法律规定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4、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该支队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前告知了拟处罚依据、种类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5、某交警支队3101163800782967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证明该支队民警于2013年1月18日17时,在金山亭枫公路东风南路南约300米处,查获原告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当场开具了法律文书,扣留其非机动车;
  6、被扣留的非机动车照片一组。证明从原告处扣留的非机动车类型属人力三轮车且未悬挂号牌;
  7、陈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8、某交警支队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2013年1月18日因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某交警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处罚。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证明其职权依据;提供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证明其执法程序依据;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证明其法律适用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对原告证人证言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以及被告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质证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车辆的违章地点的照片,且当时是协管员扣车的,应当由两位警察一起实施;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车辆是停在金上海生活广场的商铺前的,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对于证据6中两张照片,第1张是真实的,第2张可能是假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张某并不清楚交警执法过程、日期、交警人数等现场执法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以及被告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与证据1同为310116-28003638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8的证明对象是违法事实,证据1的证明对象是执法程序,对证据8,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车辆的违章地点的照片”属于对事实认定部分的抗辩主张,认为“当时是协管员扣车的,应当由两位警察一起实施”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部分的程序异议,与本案审理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车辆是停在金上海生活广场的商铺前的,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此系对事发地点的争议,亦不属于对于证据5本身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的异议,对于证据5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第一张照片进行了认可,对于其中第二张照片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效力亦予确认。
  据此,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8日17时,原告车辆因未依法登记,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96号金上海生活广场中国银行门前被被告某交警支队查获。被告某交警支队向其开具了编号为3101163800782967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原告。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就原告上述违法行为制作了编号为310116-280036383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亦送达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职权。关于认定事实,被告提交的被扣留的非机动车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诉状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停靠地属于金上海生活广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违章地点不符,经查,原告陈述的金上海生活广场中国银行门口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亭枫公路东风南路南约300米处,是一处地点的两种表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地点与事实并无不符。原告提出涉案车辆停靠在商铺门口,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驶。对此,在2013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被告认定的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可。据此,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执法程序,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处罚的依据、种类、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救济途径等。原告抗辩认为由协管员扣车程序不当。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主要针对的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本次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显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由两位交警对其进行了告知,对此陈某也进行了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据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法律适用,原告曾在诉状中认为处罚地点不属于道路的范畴,故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在庭审中对被告的法律适用又表示没有异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所涉违法地点原告已确认是广场,据此,被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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