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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少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在法
(2013)黄浦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许某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其公开。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某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含房屋拆迁范围)及附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图”。被告于12月10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要求原告支付6元得到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真实,收取5元检索费违法。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某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含房屋拆迁范围)及附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图”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答复,同意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收费专用收据;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户籍证明、谈话笔录、《关于核发上海某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图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已向其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所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针对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故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真实、收费违法,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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