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衢柯行初字第3号 原告汪×。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衢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衢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 第三人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 第三人叶甲。 第三人叶乙。 第三人叶丙。 第三人叶丁。 第三人叶戊。 第三人叶己。 第三人叶庚。 第三人叶辛。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 第三人徐××。 第三人叶壬。 第三人叶癸。 第三人叶子。 第三人叶丑。 坐落于衢州市区南街24号(原门牌18号)房屋,属于衢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因房屋所有权人暂时不能确定,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法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申请被告进行裁决。原告汪×不服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衢建拆裁字(2012)3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汪×起诉称,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不能作为拆迁人;未经拆迁户全体人员评选,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拆迁房进行评估,评估程序不合法;未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未告知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衢建拆裁字(2012)3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衢州市区南街24号(原门牌18号)房屋进行确权,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汪××。 本院认为,衢州市区南街24号(原门牌1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汪××,汪×无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予红 审 判 员 范丽红 审 判 员 郑 红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