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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李甲。 原告李乙。 原告李丙。 原告李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李甲。
    原告李乙。
    原告李丙。
    原告李丁。
    原告李戊。
    原告李己。
    原告张甲。
    上列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大道××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张甲不服被告苍南县苍府法函[2012]4号答复,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李丙、李戊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等七人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请求被告按照土地征收方案附件《拆迁安置情况说明》中所列明的安置情况对原告进行安置。同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对李甲等人申请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的答复》(苍府法函[2012]4号),内容为原告的房屋属于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要求安置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履行职责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被诉答复超过上述期限。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只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他行政机关没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被诉答复认定原告的房屋属于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系超越职权。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李甲等人申请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的答复》;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苍南县苍府法函[2012]4号文件,以证明被诉答复的内容;
    2、国甲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7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被诉答复,原告于10月15日收到被诉答复;
    3、一书三方案(包括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拆迁安置情况说明等),以证明苍南县2006年度复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项目于2006年12月31日获得省政府批准,批准征收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22.7537公顷,拆迁安置情况说明是土地征收方案附件,被告应当按照该情况说明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户实施安置;
    4、华山村委会出具的10份证明,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系原告建造,宅基地及房屋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苍南县辩称:1、原告的房屋系1992年10月3日以后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建设的房屋,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条件,依法不予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法律没有规定需要专门的机构和特定的程序。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被告答复不能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并告知理由,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3、法律没有规定对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而不是作出答复的期限。原告主张被告答复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被诉答复。
    被告苍南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土字c[2006]-0171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呈报意见表、建设用地报告、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依法征收为国有;
    2、92航拍图、2003年现状图、房屋拆迁调查情况、房屋拆迁调查汇总表、照片、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要求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属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
    3、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以证明被诉答复已送达原告;
    4、苍某办[2007]229号文件,以证明原告要求安置的房屋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条件。
    被告苍南县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及被诉答复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拆迁安置情况说明》系土地征收方案的附件;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及所在的土地均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甲等七人系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村民。坐落于华山村××和××号-2两间房屋、三山殿旁一间房屋、华山村398号、397号、396号、396号左首一、396号左首二的房屋分别系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张甲等七人所建,上述房屋均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2006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苍南县2006年度复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一书三方案”,征收包括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大浃头村在内的集体土地22.7537公顷。“一书三方案”中的《苍南县2006年度复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和《拆迁安置情况说明》载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40户房屋位于华山某某教项目征地范围内,40户房屋占地面积总计0.4284公顷(每户用地面积107.1平方米),预安置房屋占地面积总计0.4654公顷(每户用地面积116.35平方米),安置用地位于大浃头村瑞教项目拆迁安置项目征地范围内。2012年7月1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请求被告按照土地征收方案附件《拆迁安置情况说明》中所列明的安置情况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于同年7月16日收到申请。此后,被告作出《关于对李甲等人申请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的答复》(苍府法函[2012]4号),认定原告的房屋属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原告依据《拆迁安置情况说明》要求安置依据不足,并于同年10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诉答复。同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诉答复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被诉答复是否超越职权、被诉答复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被诉答复的作出是否超期限。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苍南县在上报征用土地方案时,将《拆迁安置情况说明》作为附件一并予以上报,该情况说明与《苍南县2006年度复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中部分内容相互对应。可见,被告在征收原告等人房屋所在的华山村集体土地时,另外征收了大浃头村的集体土地,拟用于对原告等人进行安置。因此,在征用土地方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被告具有组织实施该方案及《拆迁安置情况说明》的法定职责。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等人所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认为原告要求按《拆迁安置情况说明》进行安置依据不足,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为确定原告是否符合安置条件,对原告房屋的审批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确认,是其履行职责的必要手段,原告主张被诉答复超越职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收到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至同年10月11日才向原告送达被诉答复,超过了上述规定的60日期限,但其超期限作出答复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答复因此被撤销,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已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其要求被告按《拆迁安置情况说明》对其进行安置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张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七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七5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曾晓军
    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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