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3号 原告孟A,……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孟B,…… 原告孟A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对孟B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孟B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孟B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A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孟B于2011年11月14日在上海市闸北区J路X弄X号门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孟B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期限折抵)、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于2011年11月15日对原告被殴打一案作出刑事立案决定,并对第三人刑事拘留,后因逮捕证据不足,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对第三人予以释放,同时决定对第三人取保候审,并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下属的临汾路派出所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作治安案件受案登记。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履行了对第三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11月24日送达原告,因原告已搬离原居住地,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委托邻居代收。 5、对孟B的两份讯问笔录、对孟A、窦李青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4日下午18时许,在J路X弄24号附近,因家庭琐事孟B殴打原告的事实。 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打的伤情,经鉴定属于轻微伤。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 原告孟A诉称,第三人因在2010年7月殴打原告,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后该处罚被撤销。在新的行政处罚作出前,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在家门口附近再一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到医院医疗时已昏迷。根据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尽管有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案处理过轻,被告整个处警过程多处违背执法程序,送达超过期限,第三人殴打原告属于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被告在原告被殴一年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未达到严惩目的,应对第三人处以劳动教养,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行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辩称,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在J路X弄X号附近,第三人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皮下血肿、上下唇裂伤、牙齿震荡伤、胸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15日,被告按规定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予以刑事拘留,后因逮捕依据不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孟B述称,同意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委托司法鉴定前不应对第三人作出释放决定;对证据2,刑事侦查期限已过,但被告未告知原告刑事案件结果,也未作出撤销决定,实体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距离立案时间为三天,说明被告未认真调查,也未找原告谈话,立案是后补的,送达回证不清楚,邻居代收决定书属实,但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在2011年11月14日殴打原告,被告在释放第三人后才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为家庭生活琐事,第三人曾于2010年7月殴打原告,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原告下班回家,途经闸北区J路X弄X号附近又遭第三人殴打,经验伤,原告被诊断为:上、下唇裂伤、牙齿震荡伤、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等。2012年1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被他人殴打致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11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第三人殴打原告案予以立案侦查,并对第三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告以第三人因故意伤害罪逮捕证据不充足,对第三人予以释放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告下属临汾路派出所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进行受案登记,并于同年11月23日18时对第三人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因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当日18时20分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孟B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期限折抵)、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在原告下班回家途中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在第三人被解除取保候审的次日,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因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有效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搬离原居住地,被告通过其邻居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沪公(闸)行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