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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8日,朱某某向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黄浦房管局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朱某某申请的信息属重复申请,遂于同月26日书面告知朱某某,其申请的内容,已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过朱某某,故对朱某某本次申请不再重复处理。朱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维持决定。朱某某起诉要求确认黄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函告》行为违法。
  原审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朱某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公开“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含房屋拆迁范围)及附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拆迁范围图”的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于同年4月5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朱某某公开了上述信息。朱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朱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黄浦房管局收到朱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朱某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的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朱某某所申请的信息属于重复申请,据此告知不再重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认为前次申请内容与本次不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前次提供给上诉人的拆迁范围中包含的是“杨家珊路”,并不包括“杨家栅路”,而上诉人本次申请公开的是包含“杨家栅路”的拆迁范围,故上诉人的申请并非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以函告形式答复上诉人,答复形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杨家珊路”和“杨家栅路”是同一条路,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附的拆迁范围中确定的是“杨家珊路”,而“杨家栅路”是由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名称。上诉人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以函告形式告知上诉人,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而2012年3月21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含房屋拆迁范围)及附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拆迁范围图”。从以上事实来看,上诉人本次申请公开的内容已包含在2012年3月21日申请公开的事项之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杨家珊路”应为“杨家栅路”,该节事实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371号行政判决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以包含“杨家栅路”的拆迁范围未向其提供为由,认为其申请并非重复申请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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