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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上诉人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上诉人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上海双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某国权出资25万元、某宪权出资25万元。此后,该公司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分别为:2002年7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2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3年5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3年12月22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5月,变更公司住所,经营期限等登记事项;2004年7月6日,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10月,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12月,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5年3月14日,变更公司住所、经营期限、股东等登记事项;2005年5月,变更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5年12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6年6月19日,变更公司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6年10月9日,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7年4月,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先后有某国权、某宪权、肖峰、徐巍刚、徐德明、陈婉芳、王永祺、张峰、王永莉、顾金凤、王梅红、彭建忠、金莉芳、某宝仙、彭明华、徐杏俊、瞿慧芳等人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目前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某国权出资510万元,瞿慧芳出资290万元,彭明华出资200万元。
2012年5月9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734、1731、1735、1727、1729、1730、17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公司于2002年7月1日、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9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2年3月3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原审另查明,2010年7月7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上海华苑电子有限公司诉某公司、某国权、某宪权、肖峰、彭明华、瞿慧芳、张峰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宪权、彭明华等人系某公司股东,判决:一、某公司支付给上海华苑电子有限公司款项2,323,517.19元;二、某公司支付给上海华苑电子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某国权、彭明华、瞿慧芳就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在900万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四、某宪权、肖峰对彭明华、瞿慧芳上述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某国权在向某公司未履行出资60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肖峰在向某公司未履行出资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某宪权在向某公司未履行出资9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彭明华、瞿慧芳对某国权、肖峰和某宪权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3月11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彭明华诉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驳回彭明华“要求确认涉及原告的股权转让事实不成立,原告在被告处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6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某宪权诉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认为某宪权是否为某公司股东这一事项已在(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案件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一审、二审判决也已认定了相关事实,并据此作出了生效判决。某宪权就已经过法院裁判并生效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某宪权的起诉。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2年6月8日,某公司向某工商分局提交《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该公司2002年7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7月6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10月9日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734、1731、1735、1727、1729、1730、1733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1、92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9月13日,某工商分局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驳回申请行为),以某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于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对某公司申请撤销某工商分局于2002年7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7月6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10月9日核准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决定不予登记,并向某公司送达相关的《登记驳回通知书》。某公司对被诉驳回申请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某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形成的《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某公司据此向某工商分局申请撤销违法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某工商分局却作出被诉驳回申请行为,拒绝依法撤销相关变更登记。故诉请确认被诉驳回申请行为违法。
某工商分局原审辩称,某公司自2001年设立以来,已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其中增资扩股3次,股权转让8次,涉及股东17人,在十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广泛复杂的经济关系。相关民事判决也已确认该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东身份,并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经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另某公司要求撤销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均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某公司对被诉驳回申请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系变相要求对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某公司起诉。
原审认为,某工商分局认为某公司的起诉系变相要求对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观点不能成立。某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公司申请事项进行登记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等材料。本案中,某公司虽向某工商分局提交了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但某公司申请撤销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9次连续变更登记。为保护公司登记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后手变更登记未依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仅提交撤销前手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和相应的裁判文书,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撤销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本意。某工商分局在综合考虑某公司的历次变更登记以及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该公司内外法律关系后,以某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于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不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属合理。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其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可证明,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在无效申请材料基础上作出的变更登记应违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工商机关依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自始错误无效,原审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工商分局辩称,上诉人某公司要求撤销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包括最后一次发生于2007年4月的变更登记行为,为了保护变更登记的连续性,撤销之前的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基于公共利益,保持行政法律关系相对稳定性。此外已有民事判决确定某宪权、彭明华两位股东虚假出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相关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被判决违法系程序违法,不代表不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由上诉人公司外的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该条款规定,上诉人某公司在公司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向被上诉人某工商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申请并作出处理,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本案中,虽被上诉人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虚假,但上诉人申请撤销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9次连续变更登记,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于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被诉驳回申请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被上诉人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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