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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赵某,…… 原告严某,…… 原告林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第三人D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2013)闸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赵某,……

  原告严某,……
  原告林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第三人D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D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严某、林某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严某(暨林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第三人D公司(下简称D)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严某、林某等多人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闸北房管局对第三人D在小区内未完成的道路建设和配套绿化工程、路灯照明、排污排水设施调查处理。
  原告赵某、严某、林某共同诉称,2007年,三原告先后向第三人D购买W路X弄X号楼的商品住宅,第三人D于2008年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入住已逾五年,小区1号、2号楼南面的空地仍为荒地,配套绿化、照明、排污排水设施未完成,经多次与第三人D交涉未果,第三人D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规定,故原告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申请,请求被告闸北房管局对第三人D违法行为调查、处理,但被告拖延至今。故要求被告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未完成小区绿化、照明、排污排水设施调查处理。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W路X弄住宅小区由第三人D分三期开发建造,建设工程分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中E7、E8住宅楼(即原告所称1号、2号楼)于2008年1月交付,交付时,住宅南侧的空地由围墙外的在建商住楼工地使用,现围墙被拆除。小区绿化项目建设、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均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D述称,被告陈述情况属实。W路X弄住宅小区交付程序合法。E7、E8住宅楼南面空地为小区的配套绿化,为了完成绿化工程,第三人自2012年底至今多次欲进小区进行施工,屡次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阻挠,致无法完成绿化工程。
  原告赵某、严某、林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2年10月18日三原告等居民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
  2、三份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三原告是被诉小区房屋的产权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
  3、两张照片,证明目前小区空地状况,E7、E8住宅楼于2008年1月交付时小区住宅建设已经全部完工。
  4、关于三期垃圾房地块善后工作的函,证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2年5月发函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按照规划施工,第三人所称业主委员会阻挠并不存在。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小区绿化建设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对证据4,表示第三人进小区施工确实遭到业主委员会的阻挠。
  第三人D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业主委员会的函件,只能代表业主委员会当时的意见。
  被告闸北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书面申请。
  2、五张照片,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前往现场进行了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在电话中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被告的职责。
  3、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书函,证明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第40条规定,原告申请事项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
  经质证,原告赵某、严某、林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证被告职责没有履行完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D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
  第三人D提供以下证据:
  1、四张照片,证明空地的原状与现状相比较,说明第三人曾进场施工。
  2、工作函及附图,证明2012年12月13日,G业主委员会向第三人提交函和图纸,图纸上标明停车位,要求第三人按照图纸方案施工,该函与业主委员会2012年5月27日的意见相左。
  3、规划附图,证明小区空地无停车位的规划,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图纸与规划图纸不相同。
  4、七张照片,证明第三人机械设施施工车于2013年3月6日、4月1日欲进小区施工,遭到保安阻挠。
  5、五份函及三张附图,证明彭浦镇政府于2013年4月2日召开协调会后,第三人根据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方案形成书面方案,并发送于与会各部门,业主委员会表示将方案公示通过后允许第三人进小区施工。
  经质证,原告赵某、严某、林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第三人违反《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房屋交付时应当完成绿化建设,业主委员会的阻挠与原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法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应按照原规划实施。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同意第三人的证明观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赵某、严某、林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D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严某、林某是上海市闸北区W路X弄G小区业主,第三人D是G小区的建设单位。第三人交付G第三期住宅时,原告住宅楼南面的空地被围在小区围墙外的在建商住楼的施工地。围墙被拆除后,第三人一直未完成该空地的规划绿化工程。2012年10月18日,三原告等小区业主向被告闸北房管局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D未完成小区空地上绿化、照明、排污排水设施调查处理。被告收到申请后,即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事项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督促第三人完成绿化工程,由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阻扰,致小区绿化工程未能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上述规定,G小区绿化建设的监管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已按照相关规定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属被告的职责,履行了告知义务。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严某、林某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严某、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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