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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林某,…… 原告管某,…… 原告尹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管某之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 第三人D公司,…… 法定代表
(2013)闸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林某,……

  原告管某,……

  原告尹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管某之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

  第三人D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林某、管某、尹某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下简称闸北绿化市容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于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管某、尹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闸北闸北绿化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尤某,第三人D公司(下简称D)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管某、尹某等多人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对第三人D在小区内未完成的绿化工程调查处理。
  原告林某、管某、尹某共同诉称,2007年,三原告先后向第三人D购买W路X弄X号楼的商品住宅,第三人D于2008年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入住已逾五年,小区1号、2号楼南面的空地仍为荒地,配套绿化设施尚未完成,经多次与第三人D交涉未果,第三人D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故原告向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申请,请求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对第三人D违法行为调查、处理,但被告拖延至今。故要求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D未完成小区绿化建设予以调查处理。
  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辩称,原告所指向的绿地位于W路X弄小区内,属于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由建设单位即本案第三人负责建设,并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由于被告不是适格的执法主体,由下属闸北区绿化管理所答复居民,原告起诉事项的管理部门是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被告无权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本案诉讼中,被告已发函至第三人,要求尽快完成空地绿化建设。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D述称,第三人对W路X弄小区项目的开工、交付都符合国家法规。
  原告林某、管某、尹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邮寄信函收据,证明三原告等居民于2012年6月2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未完成小区绿化建设的行为调查处理。
  2、三份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三原告是被诉小区房屋的产权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
  3、示意图,证明G小区售房宣传资料中,小区空地用途为绿化建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
  第三人D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证据3是小区售楼的宣传资料,但不是完整的规划资料,原告标注的空地确属绿化。
  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来电处理单、关于G三期开发商未完成绿地建设的处理回复,证明原告向市绿化市容局信访,市绿化市容局要求被告调查处理,被告将调查情况回复了市绿化市容局,市绿化市容局未再要求被告进行处罚,处罚权不在被告。
  2、关于尽快完成G三期配套绿化建设的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发函给第三人,要求其尽快绿化施工,但受到了业主委员会的阻挠,至今未施工完毕。
  经质证,原告林某、管某、尹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的内部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市绿化市容局的答复不能代替被告的答复,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发出,对作为证据存疑,且第三人至今未完成绿化建设。
  第三人D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D提供以下证据:
  1、两张照片,证明第三人进场施工,受到业主委员会的阻挠,导致施工无法继续。
  2、施工图,证明由G小区业主委员会向第三人提交施工图,标明了停车位,要求第三人按照图纸方案进行施工,该施工图与原规划图有出入。
  3、告知书、快递单、施工方案图纸,证明第三人努力按照原规划图实施绿化。
  4、五份函及两张附图、五份快递收据,证明彭浦镇政府于2013年4月2日召开协调会后,业主委员会同意做工作并提出方案,第三人根据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方案绘制形成书面方案,并发送于与会各部门,业主委员会表示将方案公示通过后允许第三人进小区施工。
  5、规划图,证明原规划方案中空地用途为绿化加通道。
  经质证,原告林某、管某、尹某对第三人D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主委员会的阻挠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规定,绿化应在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完成;证据2、4是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的沟通,原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5无异议。
  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对第三人D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修订的方案有异议,未经规划局批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林某、管某、尹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D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某、管某、尹某是上海市闸北区W路X弄G小区业主。第三人D是G小区的建设单位。第三人D在交付G小区第三期项目时,原告住宅楼南面的空地为小区围墙外在建商住楼的施工地。围墙被拆除后,第三人一直未完成该空地的规划绿化工程。2012年6月20日,三原告等小区居民向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对第三人D在小区内未完成的绿化工程调查处理。被告收到申请后,即口头答复原告,其申请的事项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作为绿化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配套绿化建设的监管具有法定职责,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住宅楼南面空地为规划绿化,第三人未完成小区绿化建设,三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查处,被告理应予以处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属被告职责,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对原告林某、管某、尹某申请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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