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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邵××。 委托代理人魏××。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第三人王×东。 委托代理人王×平。 原告邵××不服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
(2013)虹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邵××。

委托代理人魏××。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第三人王×东。

委托代理人王×平。

原告邵××不服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12年10月21日,原告在本市虹口区沽源路×弄殴打他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沪公(虹)行决字(2012)第2001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2、2012年10月29日、11月6日、11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

3、2012年10月26日,被告询问第三人及其女儿笔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

4、2012年11月7日,被告询问证人笔录,证明证人目睹原告有推搡第三人的行为;

5、视听资料,证明事发小区的监控录像,摄录了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

6、2012年11月6日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调解,但调解未成;

7、上海市××局验伤通知书、门诊初诊病史,证明第三人头部被打后有头疼症状;

8、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9、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及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系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回家,第三人骑着改装的无证机动三轮车在小区中将原告撞倒,原告被撞倒后,第三人非但未将原告扶起,反而坐地拨打电话,原告起身后推了第三人两下,质问其为何将原告撞倒后置之不顾。原告该推搡行为,被被告确认为“殴打他人”,并作出了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证据为张某的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未殴打第三人及第三人的车辆系违法改装车。

被告辩称: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第三人陈述及事发现场录像为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致伤,有验伤结论和现场录像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未实际执行,且明显过轻,应给予实际执行和罚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处罚过轻,且未实际执行,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不足以否定第三人的伤情非原告所为,缺乏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本市虹口区沽源路×弄内。2012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回家,与骑着自行改装的机动三轮车在小区收废品的第三人相撞,原告摔倒在地,第三人亦因脚伤坐地不起。原告起身后认为第三人未主动向其道歉,遂对第三人头部击打数下,在小区的监控录像中,亦有脚踹动作。民警接警后给第三人开具了验伤单,经验伤,第三人头部外伤,伴有头晕;同时,民警对第三人使用的人力三轮车进行了鉴定,其“检验意见”为,“未见悬挂号牌人力三轮车(私自加装动力装置)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安全要求”。事后,双方通过民警调解未成。被告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向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听取申辩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的沪公(虹)行决字(2012)第2001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患有多种疾病,被告未实际执行拘留措施。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其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小区现场录像、验伤结论、病历证明等证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行为,经受案调查取证,履行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程序合法。原告否认殴打第三人,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被告认定,且小区监控录像有影像证明其有击打和脚踹第三人的行为,故对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于2012年11月27日对原告邵××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沪公(虹)行决字(2012)第2001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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