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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张H。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原告张H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
(2013)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张H。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原告张H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H、被告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H(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上后厢、上后厢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松江区泗凯路某弄某号某室、松江区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4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2811.3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2份),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及离婚证,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居住面积、在册人员及原告的婚姻状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47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留置送达原告;
  4、动拆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选择试看两处安置房源;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关于调整“住房分(2010)某号”供应联系单房源安排的函及附件、动迁安置房源供应协议、动迁安置房供应调整协议(2份),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源公示单价(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某月某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12月13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及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
  原告诉称,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原告居住的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对原告作出了裁决,裁决书中关于原告要求安置中山北路以内二室一厅一套、一室一厅二套以及系争房屋内有私搭阁楼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与前妻已离婚,其与前妻对动迁安置要求各不相同,被告应分别安置。综上,被告所作裁决不尊重事实、不公正、不公平,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成,被告遂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维持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8-10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期限至2011年7月26日止,而该期限届满后的首次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核发日期为2011年8月4日,表明拆迁期限有中断;对证据3认为,该份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时已超过了申请复估的期限,导致其无法申请复估,并表示在本案审理中其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证据4认为,部分谈话记录记载不实、记录不完整;对证据5认为,未收到过看房单,即便收到亦不会去看房;对证据6-7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所得,该评估报告亦送达原告,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审理中,原告亦对部分谈话记录不持异议,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看房单的送达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H,房屋类型为旧里。该房居住面积2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0.04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3人,即张H、王L、徐L。张H与王L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470元,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的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571707.1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214390.18元,被拆面积补贴80080元,合计1133897.32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公示单价等材料。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泗凯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2.48平方米,公示单价为每平方米7767元,房屋总价为562952.16元以及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1.40平方米,公示单价为每平方米7817元,房屋总价为558133.8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款,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2811.36元。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问题。该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并已送达原告,原告可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故原告认为评估报告送达延迟导致其无法申请复估的理由不成立。况且,原告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放弃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H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H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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