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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松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储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9800911****。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
(2013)松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储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9800911****。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某某,被告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4日,被告某交警支队出具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储某某于当日13时35分许,在本区某路南约11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该机动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储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下午,某区某派出所警号为******号的民警滥用职权非法强制扣押了原告的电动车(该车并非做任何营运用途),并把原告强行推上警车带入某派出所。期间,该民警让两名社区保安“抢夺”车钥匙将电动车行驶到了某派出所,该民警即用机器开出罚单让原告签字。该民警是治安派出所的警察,并非交通警察,无权扣押车辆,开出的罚单上却显示是交警支队的章,且该民警的警号与罚单上显示的警号不一致,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但被告却直接扣车,且执法现场也没有交警。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追究被告的违法责任,撤销被告扣留原告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某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2012年12月4日,执勤民警宋某在本区某路南约11米处,发现一辆无牌证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民警即拦下该车进行检查,车辆驾驶人即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该车牌证,民警即向其指出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规定,遂民警依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扣留了该机动车。上述事实由民警执法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编号**********)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民警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制作凭证、当场送达交付等执法环节,符合程序规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依据。(三)、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故被告直接扣留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了错误理解。该条适用的对象是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而原告并不属于上述任一对象。其次,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根据2012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理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而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据此,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之规定,扣留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储某某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明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2、2013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民警宋某自2012年2月至今系某公安分局定点于某派出所从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民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对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实际执法过程称口头委托某派出所的社区保安和治安民警进行执法,违法了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有异议,该民警当时承认其并不是交通警察。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和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2年12月4日《强制措施凭证》第一联(留存)(编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予以扣留的法律文书;

2、2012年12月4日办案民警宋某出具的《执法经过》复印件,证明其现场执法时,发现原告在道路上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后开具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照片13张及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条,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摩托车,即机动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强制措施凭证》第二联(交当事人)上没有民警的签名且也没有相关的执法时间记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执法经过并未反映真实执法情况;对证据3,认为从照片上看,无法确认是否是其电动车,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5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依法管辖;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在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告居民书》,证明被告授权委托从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不合法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辖区派出所对于相关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宣传也是可以的,同时该证据更可证明无牌电动三轮车不可以上路行驶。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原告提供的《告居民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4日,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社保队员在本区某路南约11米处巡逻中发现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呼叫被告民警宋某到现场。经检查,发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原告也不能向被告提供机动车号牌。被告民警遂将原告带到某派出所,当场出具编号为**********的《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35分许,在本区某路南约11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扣留该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提供的《强制措施凭证》(留存)、民警的《执法经过》以及原告提供的《强制措施凭证》(交当事人)证明,原告在被查处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依法悬挂机动车号牌,也未能提供机动车号牌,被告民警遂出具《强制措施凭证》,采取了扣留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但被告却直接扣留其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依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称执法现场的民警宋某并不是交通警察,无权扣留车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民警宋某有权从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第二联(交当事人)上没有被告民警的签字及执法时间,且民警的警号与《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的警号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强制措施凭证》第二联(交当事人)上无交通警察的签名,确有不规范之处,但鉴于该凭证上盖有被告的印章,且该凭证第一联(留存)与第二联的内容一致,第一联上有交通警察的签名,故上述瑕疵尚不足以构成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另,被告办案民警的警号与凭证上记载的警号不一致,易引起相对人的误解,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重视并予以改进。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储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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