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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9月8日,高某某妻子尤A在上海第七棉纺厂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送至医院时已死亡。经高某某提出信访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上海市南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南汇安监局)告知高某某,尤A死亡事件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不属于其职责调查范围。(2008)汇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了上述事实。高某某后起诉要求原南汇安监局履行立案调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及结案批复的法定职责,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汇受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尤A死亡事件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和原南汇安监局的认定调查职责范围,裁定对高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高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沪一中受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沪一中受申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了高某某的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作出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原南汇安监局职责现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安监局)行使。2012年8月26日,高某某向浦东安监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查处上海第七棉纺厂及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职责。浦东安监局于2012年9月10日函告高某某,重申尤A死亡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和处理职责范围。高某某遂于同年11月7日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安监局于11月9日收到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11月13日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高某某于11月18日提交了补正材料。市安监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遂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沪安监行复驳决[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高某某要求浦东安监局就其妻子尤A在上海第七棉纺厂上班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履行查处违法行为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高某某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市安监局受理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安监局依法具有对高某某以其下级安监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高某某申请复议事项系要求当地安监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妻子尤A于2002年9月死亡事件进行调查处理,该事项原南汇安监局已作出尤A死亡事件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和不属于该局调查职责范围的意见。高某某之后还提起诉讼要求原南汇安监局履行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高某某就同一事实重复申请安监部门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并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市安监局在收到高某某的复议申请后,依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补正的申请材料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的诉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给上诉人的答复中称该问题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责范围,故应当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属于当地安监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在向浦东安监局提出履行职责申请后,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且(2008)汇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安监局辩称:上诉人曾起诉要求原南汇安监局履行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曾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处理。上诉人现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已经法院审理,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安监局具有受理以浦东安监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结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高某某因其妻子尤A于2002年9月死亡事件曾要求原南汇安监局进行调查处理,该事项原南汇安监局已作出尤A死亡事件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和不属于该局调查职责范围的意见。上诉人不服,曾提起诉讼要求原南汇安监局履行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重复申请安监部门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并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认为现上诉人以浦东安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诉讼程序处理,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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