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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王德杰,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向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项目建设,对金某某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5年4月,“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变更为第三人通海公司。因建设单位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先后经多次申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但建设单位仍无法在期限内完成拆迁。2012年6月4日,通海公司向黄浦房管局递交《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等材料,再次要求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于2012年6月11日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2012年6月21日,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拆批(2012)12957号《关于同意延长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黄浦房管局收到批复后,于次日向通海公司作出答复,同意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申请,并于2012年6月27日发出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2)第2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时在被拆迁地块公告了上述通知内容。金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行政职权。由于相关建设项目的拆迁期限已累计超过一年,黄浦房管局受理通海公司房屋拆迁期延长申请后,经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给予答复,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块予以公告,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浦房管局认定相关建设项目已取得合法房屋拆迁许可,且经批准该房屋拆迁许可效力一直处于合法延长状态的证据是否充分。金某某认为黄浦房管局未提供相关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历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审批材料,无法证明通海公司已合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历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合法,从而无法证明系争建设项目取得合法拆迁许可且该许可效力处于合法延长状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2)第2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诉讼中,黄浦房管局出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历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批复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这些材料在本案中地位为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与对诉讼标的的合法性审查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作了要求,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围绕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以及是否拥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等几个方面进行。由此可见,能否提供原始审批材料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在尚无证据材料表明黄浦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批复违法的情形下,应认定这些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黄浦房管局认定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作出之前,相关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处于合法状态,认定事实清楚,据此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金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某某诉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及历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处于有效状态,因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律规定,行政许可应由申请和批准两部分组成,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仅提供了批准文件,未提供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依法应予以公告,而其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许可通知已公告的事实;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该要求申请人提供立项、规划、用地、资金到位、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相关材料,并对此进行审查,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及变更后的拆迁实施单位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后,已将相关内容在拆迁基地公告,诉讼中已提供公告的照片;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2)第2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历次的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均是证明拆迁许可处有效状态的证据,上诉人提出的立项、规划等五个方面的内容,不是拆迁期延长许可审查的范围;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资质的审查,也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拆迁基地的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基地拆迁事项仍沿用《拆迁条例》的规定办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对本市“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拆迁范围、拆迁面积及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予以确定。2005年4月和2007年5月,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分别审核同意,将建设单位变更为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因拆迁人在拆迁许可核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经拆迁人多次申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和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复印件、历次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和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批复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处于有效状态。而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其效力不被否定。且房屋拆迁许可、变更许可及历次相关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均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撤销或确认违法,这些许可行为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因建设单位仍无法在许可核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2012年6月4日,通海公司向黄浦房管局递交《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等材料,再次要求延长拆迁期限。根据《拆迁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细则》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被上诉人经审查并报市房管局审核后,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并予以公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即仅是对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核定的拆迁期限再次作出的调整,并不涉及拆迁许可的其他事项。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建设单位以往历次申请拆迁期延长的相关材料,并要求对拆迁许可所涉及的立项、规划等五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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