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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奉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区某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xx弄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
(2013)奉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区某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xx弄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巫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行政处罚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相应诉讼材料。2013年3月10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次日向原告发送副本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某区某路xx号xx办公室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并未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正确。原告系截肢的四级残疾人士,因生活困难到案外人某区某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浦办事处”)工作人员钱某办公室反映情况,期间某浦办事处工作人员高某到钱某办公室指责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脸部、手臂淤血。后某浦办事处工作人员陈某某和姚某抓住原告,由高某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报警后,被告派员到场,原告要求就医,遭拒绝。2012年8月15日,被告未给予原告陈述辩解权利,即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且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上述行为违法。被告送原告至看守所时,因原告身上有伤,看守所拒收,并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医。被告不得已送原告至某中心医院检查,但不准医生进行治疗。后在上级指令下,当日18时将原告收监。原告被关押10日后方才放出,出来后向被告索取法律文书,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方将一份复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原告,又于8月28日交原告一份由被告承办人员事后补充签名、日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两份内容不完全一致),证明处罚执行完毕之后第一天,被告交原告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二天交盖红章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2、残联介绍信、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在案外人某办事处并未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而是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生活问题的事实;

3、2012年8月14日原告被高某殴打的陈述过程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被高某殴打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未看到原告提供原件,情况不确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将其中一联交原告。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称处罚决定书已遗失,请求再补一份。原件不可能再交给原告,被告后提供加盖红章的一份复印件处罚决定书交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文件已失效。对证据3,该证据系事后书写,原告在调查过程中拒绝配合被告工作,被告在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收到该份证据,该份证据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恰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2012年8月14日,被告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原告进行依法传唤,认为原告扰乱的是单位秩序,侵犯客体是社会秩序,客观上表现为原告采用暴力手段,在事业单位通过打砸等方式进行扰乱,不听劝阻,致使单位工作无法进行。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对原告决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违法行为人联)。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采纳。综上,法院应维持2012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原告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2年8月14日中午11时45分,被告所属某浦派出所接到在案外人某浦办事处有人闹事的报警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案外人某浦办事处工作人员用单位电话报警,而非匿名报警。

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受案及登记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报案材料、案发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某浦办事处报警经过、案发经过以及原告到案过程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报案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钱某与高某为上下级关系,高某到钱某房间殴打原告,其行为扰乱单位工作秩序;对案发抓获经过内容不认可,原告作为残疾人,而高某系体育教师出身,身强力壮,原告不可能殴打高某。

4、被告所属某浦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两份,证明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拒绝验伤,并辱骂被告工作人员,以致无法查明原告体表伤势的事实。在对其他人员询问笔录中,亦未反映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手臂及脸部的瘀伤发生于进拘留所之前,原告要求被告验伤,遭到拒绝;工作情况中描述的120急救电话是原告打的;原告拒绝验伤的事实不存在;对其他内容不认可。

5、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14时00分至16时00分、2012年8月15日00时10分至00时24分对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经被告所属某浦派出所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其对是否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询问保持沉默,并拒绝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拒绝说明自身伤势情况,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纳印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确实询问过原告,但原告并未看过该两份笔录;询问内容、次数及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

6、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16时17分至17时30分对高某、2012年8月14日17时44分至18时45分对钱某、2012年8月14日18时50分至19时40分对姚某、2012年8月14日19时50分至20时40分对陈某某、2012年8月14日21时05分至21时59分对王某、所作的五份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14日中午10时40分许,原告至案外人某办事处钱某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后因其未得到满意回复,便在xx号办公室里拍桌子、辱骂工作人员,后又无故拉扯、殴打前来劝阻的高某,致高某上衣被扯坏,上身、手臂等多处被抓伤。整个过程持续至少45分钟,致使某浦办事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高某遭到原告不断攻击后便推开原告,至始至终未主动殴打原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除王某、的其他人员均为高某下属,王某、及做笔录的民警与高某工作上均有联系。

7、验伤通知书一份、高某伤势及物损照片各一组、登记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高某对原告劝阻时,其身体多处被原告抓伤且上衣被扯坏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验伤通知书无异议。右下角照片所涉身体部位不清楚,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高某受伤部位在胸部以下,系原告在被高某殴打后,抓住高某衣服阻止其继续动手的事实。

8、案发地现场照片两份,证明案外人某浦办事处主体为单位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9、2012年8月15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事实有异议。

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证明被告在拟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未看过笔录, 不认可。

11、行政复核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事先告知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后,被告履行复核义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复核事实不存在。

12、2006年9月14日、2008年1月8日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实施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处罚的事实,且每次处罚原告均拒绝签字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确实有受过处罚的事实,但每次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原告出拘留所后拿到的。

13、编号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08月15日对原告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已当面送达并告知原告,原告拒绝签字,后该决定书载明具体告知时间,并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原告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之后拿到的;该份决定书中被告依据的书证及违法嫌疑人陈述申辩是不存在的,认定事实及程序均存在问题。

14、原告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处罚人即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具体过程为:2012年8月14日,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登记。民警出警后,身穿制服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对违法嫌疑人即本案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结束后,在拟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工作,但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012年8月15日12时45分,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原告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2年8月16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将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邮寄至原告住所地以及户籍地派出所,同时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案外人某浦办事处。

对上述具体过程,被告在前述事实调查中提供部分证据后,另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将其送入某区拘留所执行的事实;

2、行政拘留通知书(副本)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将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以邮寄方式通知其家属的事实;

3、沪公某浦送字(2012)第0214、0215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户籍地派出所、案外人某某区办事处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具体过程时间节点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具体进入拘留所时间并非当日12时45分,期间原告曾去医院检查。对证据2,挂号邮寄方式不能证明送达情况,且原告家属并未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达方式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据材料仅为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2,系原告之前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事实证据中的证据5、证据10、证据11,笔录中虽无原告签字,但均有被告承办人员及见证人签字,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管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因工资问题,于2012年8月14日上午到案外人某浦办事处要求解决。工作人员钱某在办公室接待了原告,接待期间,原告有言语、举动过激行为,钱某与同事陈某某、姚某进行了劝说。后高某进入钱某办公室了解相关情况,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致高某身上衣服被撕坏,右上臂及腰部软组织扭伤。某浦办事处通知原告所在村书记王某,王某到场后,亦对原告进行了劝说,原告并未听从。办事处遂报警,被告出警后,对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对高某、钱某、陈某某、姚某、王某等人作了询问笔录。在对原告询问过程中,原告拒绝回答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的问题。后被告认定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拟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并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进行了复核,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无事实理由,遂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当面送达原告,并将行政拘留通知寄送原告住所地。当日,被告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后,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方面,被告对案外人高某、钱某、陈某某、姚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案外人高某的验伤结果,能够形成证据链,基本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上午在案外人某浦办事处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事实。至于原告提出的其本人当时亦有受伤的主张,并不能否定上述认定的事实。程序方面,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在对原告拟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原告提出异议时,进行了复核。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将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通知寄送原告住所地,上述程序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家属已收到行政拘留通知,该过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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