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崇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住某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2013)崇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住某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房保障局依据原告任某甲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某某房管(2012)拆字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您的申请属《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房屋已灭失)、第九条第(五)项(主体资格不符合)不予受理的情形,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依据及证据
  程序依据:《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程序证据:1、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转寄给被告的信件信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书由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日转寄至被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事实;
  2、2012年10月10日某某房管(2012)拆字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3、邮件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寄出,次日原告已签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
  1、拆许字(9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拆迁裁决的地块属于拆迁范围,被告有权处理;
  2、某县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关于任某甲同志借住原某县装卸储运有限公司集体宿舍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不是原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的房屋承租人。
  以上事实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灭失,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不具备拆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四、法律适用
  《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任某甲诉称,1984年,原告在某联运公司工作,并取得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的公有房屋租赁权。嗣后,原告每月缴纳房租,并将户籍迁至该房屋内。1995年年初,某县人民政府对某县某广场进行整体规划和改建,原告承租的房屋也包含在内。因为原告长期生病住院,拆迁人在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承租的房屋违法拆除,导致原告保存在该房屋内的《公有房屋租赁凭证》及支付租金的工资凭证灭失。原告作为房屋裁决的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应当予以受理。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住房保障局辨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不具备拆迁当事人主体资格,且涉案房屋早已灭失。被告依据《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扣除房租的工资凭证,证明原告为当时涉案房屋的租赁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违背事实,原告有缴纳房租凭证,而该证明称未收取房租。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某县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证明内容部分与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有出入,故对其证明未收取过房租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缴纳房租及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是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即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按照当时的规定,承租人应以租赁凭证为准,集体宿舍也会缴纳房租,缴纳形式从工资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84年,原告任某甲在某县联运公司工作,居住在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内。1985年1月,原告缴纳房租人民币0.30元。1986年10月,原告的户口从某某港务站迁入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内。1995年某县某港区规划改造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拆除。2012年10月1日,被告收到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转寄的原告拆迁裁决申请,要求拆迁人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供的材料及某县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任某甲同志借住原某县装卸储运有限公司集体宿舍有关情况的说明》,认定原告不属涉案房屋的租赁人,不具备拆迁当事人资格,且房屋在申请之前早已灭失,故依据《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某某房管(2012)拆字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住房保障局对房屋拆迁工作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不具备拆迁当事人主体资格,且涉案房屋早已灭失,故依据《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诉讼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在其裁决申请之前已拆除,但坚持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租赁人,对此原告并无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