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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楼××。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沈甲因要求被告宁波市××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楼××。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沈甲因要求被告宁波市××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3年2月16日收到被告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李××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宁波市××资源局行政网上下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并持相关材料向宁波市××资源局镇海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事项。2012年9月21日,宁波市××资源局镇海分局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沈甲,你要求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须向我局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并请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及时补充与申请登记要求相符的相关批准材料,到蛟川国土资源所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服该告知行为,于2012年9月24日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28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告【2012】45号《告知书》,认为宁波市××资源局9月21日作出的告知行为系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甲所作需要相关材料以及告知到蛟川国土资源所办理相关手续的程乙性通知行为(如受理、补充材料、延期等),并非办理土地登记的最终决定。以该告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某为由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此后,宁波市××资源局镇海分局蛟川国土资源所于2012年10月19日签收了原告通过邮件快递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2012年10月22日该所通过快递公司退回原告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蛟川国土资源所拒收原告提起土地登记申请相关材料的行政行为,实质是拒绝受理原告依法需要取得土地登记这一行政许可。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宁波市××资源局拒绝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具体行为违法,责令其立即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并审查后,作出维持宁波市××资源局2012年10月21日以告知函方式通知补正行为的复议决定。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2年10月22日以“拒收邮件”方式拒绝受理土地登记申请行为违法,依法判决原告是位于镇海区××川街道××号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责令被告立即履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答辩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至被告服务窗口递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镇土私字(2005)第365号《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收件后,经过初步核对,发现原告要求办理土地登记的材料相互之间不统一,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批准建房的用地面积为24平方米,原告要求登记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不是发给原告一个人的,批准用地面积与实际用地面积不符等等;同时复印件材料既不辨真伪,也不符合登记的要求。为此,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相某某定,于2012年9月21日电话联系原告,通知原告到服务窗口领取书面告知函,原告拒绝前来,于是通过邮政快递将告知函送达原告,书面告知原告办理土地登记的程乙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后原告虽到被告服务窗口书面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但至今不能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却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浙土资复决(201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土地登记,被告依法进行初步审查,发现基本资料不全,即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并告知到何处办理,这反映的是被告在正常履行行政职能。现原告并没有按照申请程乙提交相关材料,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违法,无相关事实和理由。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8日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的《告知函》、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浙土资复告【2012】45号《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不服被告2012年9月21日所作告知函曾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同时证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认为被告2012年9月21日所作告知行为未侵犯原告权某而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事实;2.编号为ES649218605CS快递单及网上对ES649218605CS邮件跟踪回执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告知办理土地登记程乙和所需的相关材料再次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拒绝受理申请的事实;3.2012年10月2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2年10月29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制作的浙土资复决【2012】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拒绝受理2012年10月21日土地登记申请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8项规定,即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成立的事实;4.编号为EF732915874CS快递单及网上对EF732915874CS邮件跟踪查询单、浙土资复决【201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2012年10月24日申请复议案件作出决定程乙违法及原告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某某利遭受剥夺的事实;5.蛟川街道陈家村五丰顺泰95号、97号村民有关涉案房屋建造情况说明各一份,涉案房屋建筑包工头有关房屋建造始终的情况说明一份,涉案房屋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实际用地放样1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系涉案用地1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人事实;6.镇土私字(2005)第365号沈甲户、镇土私字(2005)第367号沈乙户《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相关部门批准原告、沈乙申请用地位置分别为蛟川街道陈家村河漕嘴头、蛟川街道陈家村李家两个不同自然村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批准调剂取得属沈乙户宅基地面积建房的事实,涉案地块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的事实。7.蛟川街道村委会、蛟川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证明,离婚证明,独生子女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所在村农户的事实,无偿享受使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事实性,同时证明,原告户内人口发生变化,享有涉案地块1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的合法性。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来被告处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2.《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如果建房用地呈报表有原件,原告建房用地获得批准的面积应为24平方米的事实;3.《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如果规划建设许可证有原件,该许可证不是发给原告一个人,批准建造面积也与实际建造面积不符的事实;4.被告的告知函及寄发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依法书面告知原告办理土地登记的程乙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依法行政不存在违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系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才书面告知登记需要哪些材料,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要求登记100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和300平方米建房面积的文件无合法来源,所以光凭该份申请无法登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的事实;证据2,被告认为快递存在邮递员自己签收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过该快递邮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欲证事实;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不给原告登记就是违法行为;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因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系为证明原告享有涉案100平方米宅基地的合法性,而本案应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拒绝接受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寄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行为是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诉的是被告2012年10月22日拒收原告申请的行为违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不能在事后提供证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即被诉行为合法;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反而是被告没有依法履职的反证;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已超出了登记职责的权限。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经过原、被告庭审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形成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8日,原告至被告镇海分局服务窗口递交宁波市镇海区××川街道××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及相关材料:《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镇土私字(2005)第365号)、《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向被告镇海分局提出100平方米某某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沈甲,你要求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须向我局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并请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及时补充与申请登记要求相符的相关批准材料,到蛟川国土资源所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告知原告补充登记材料:1、私人建房呈报表(需与实际建造面积相符);2、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需与实际建造面积相符);3、宗地图及界址确认表。此后,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邮件快递再次向被告镇海分局提交有关土地登记申请材料。2012年10月22日,该分局未拆阅即通过快递公司退回原告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
    根据庭审中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拒绝接受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寄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宁波市××资源局镇海分局拒收原告提起土地登记申请相关材料的行政行为,实质是拒绝受理原告依法取得土地登记这一行政许可,属违法;被告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必须要由当事人亲自到相关部门办理具体手续。发生退件行为,是因为2012年9月21日被告已经依据相某某定明确告知原告办理土地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和需要办理的手续。在原告再一次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资料的时候,被告认为这一邮寄方式不妥当,故退回了该材料,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机关系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机关,具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之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至被告镇海分局服务窗口递交宁波市镇海区××川街道××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及相关材料向被告镇海分局提出100平方米某某使用权登记申请,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补充相关材料。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邮件快递向被告镇海分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该分局签收后,未经拆阅,即通过邮递退还原告。该拒绝接受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至于原告请求判决原告是位于镇海区××川街道××号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宁波市××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寄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
    二、驳回原告沈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钱正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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