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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丽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初字第5号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潜××。 被告庆元县,住所地庆元县××××号。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告范××为与被告庆元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争议一案,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初字第5号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潜××。


被告庆元县,住所地庆元县××××号。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告范××为与被告庆元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潜××、被告庆元县的委托代理人吴甲、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元县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庆政房决[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内容如下:一、对被征收人范××名下与吴乙等人共有的坐落于石龙街××号(原糖酒公司)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庆元县菇城剧院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庆元县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装修等的评估和《庆元县菇城剧院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24580元,具体补偿内容如下: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548774元;2、货币补偿10%奖励:54877元;3、停产停业损失费:8232元;4搬家费:1000元;5、装修:11697元;上述补偿款项全部存储于中国农某某行庆元县支行中。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按县政府公布的《庆元县菇城剧院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菇城剧院地块期房与吴乙等17人共同共有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部门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按规定如期结算产权调换差价款,征收人先期支付被征收人补偿金额人民币62087元,具体补偿内容如下:1、停产停业损失费:49390元;2、搬家费:1000元;3、装修:11697元;上述补偿款项全部存储于中国农某某行庆元县支行中。四、限被征收人范××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庆元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石龙街××号房屋腾空。被征收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范××起诉称:1、原告和吴乙等18人原系庆元县糖酒公司职工。2003年公司某某改制,将原属公司所有的位于庆元县××号占地面积为328.7平某某,建筑面积为967.28平某某共三层的商业用房抵给原告等18位职工。2004年5月份,原告等人办理了以吴乙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等17人为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了该建筑面积为967.28平某某共三层的商业用房为原告等18人共同共有。2、被告于2011年决定对原告的房某某以征收,并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该征收方案,原告并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具体落实征收补偿方案过程中,将原告应补偿的房屋面积大大减少。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属18人共有,原告如选择货币补偿,则应得补偿款为828282元,而非548774元,如选择产权调换,则其中一层楼确定的可调换的面积为18.261平某某,而非8.594平某某,所以被告所作的补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庆政房决[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待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情况;2、庆房权松源镇字第A05357号房产证,待证被拆迁房产属原告等18人共同共有的事实;3、庆政发[2011]89号房屋征收决定,待证被告对原告房产在内区块进行征收及原告占有房屋的面积情况;4、被征收房屋价格和装修价格公告及补偿评估结果汇总表,待证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和补偿价格。


被告庆元县答辩称:庆元县××号原系庆元县糖酒公司房产,房屋建筑面积967.28平某某。2003年3月31日经庆元县人民法院裁定,其中一层174平某某用于抵偿原庆元县糖酒公司欠庆元县中行的本金及利息。2003年6月2日,庆元县中行又将该174平某某的房产转让给陈乙所有。2004年6月27日,陈乙与原告范××在内的17位改制职工签订协议,明确其在改制房产中从庆元县中行协议取得的一层174平某某产权。因改制房产只能办理集体过户手续,所以该房产过户时,是登记为原告范××等18人共有,但实际上,共有部分应扣除陈乙独有的一层174平某某的房产面积。答辩人在作征收补偿决定时,正是根据陈乙与原告范××等17位改制职工的协议,扣除陈乙独有的174平某某后,计算原告的一层补偿面积和相应的货币补偿金额。原告起诉忽略了该房产中174平某某抵偿给中行,中行又转让给陈乙的事实,隐瞒了其本人及另外16位职工与陈乙签订的《关于明确房地产产权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所作的庆政房决[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庆元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庆元县庆政房决[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待证原告的房屋征收和补偿的依据;


2、送达回证,待证房屋补偿决定送达及诉权告知情况;


3、范××户征收补偿清单某,待证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额度;


4、银行查询单,待证庆元县菇城剧院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款专项资金情况;


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待证房屋征收部门按法律规定申请被告作出决定;


6、范××询问笔录,待证在房屋征收期限内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


7、菇城剧院地块旧城区改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待证该旧城改造项目立项过程;


8、庆元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待证涉案被拆迁房产改制及过户登记情况;


9、关于庆元县糖酒公司某制职工与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偿还债务协议书,待证石龙街××号房产一层174平某某产权抵债情况;


10、(2002)庆民执字第549-1、549-2、550-1、550-2、551-1、551-2、552-1、552-2民事裁定书,待证石龙街××号房产一层174平某某产权抵债情况;


11、房地产转让协议,待证石龙街××号房产一层174平某某产权转让情况;


12、关于明确房地产产权协议及公证书,待证石龙街××号房产一层174平某某产权约定情况;


13、庆房权某某源镇字第A05367号房屋所有权证,待证涉案房产登记情况;


14、庆政发[2011]89号房屋征收决定,待证被告对原告房产在内区块进行征收的情况;


1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待证庆元县菇城剧院地块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


16、庆元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菇城剧院地块旧城改造的批复,待证菇城剧院地块旧城改建项目情况;


17、庆元县关于某某房屋征收期限的决定,待证菇城剧院地块房屋征收期限;


18、庆政办函(2012)12号文件,待证庆元县建设局更名为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评估报告,待证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客观,与待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系重复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7、15、16、17,系证明涉案房屋的征收及补偿情况,因原告对房屋补偿方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待证涉案房产的产权变动状况,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庆元县××号房屋原系庆元县糖酒公司房产,房屋建筑面积967.28平某某。2003年初,经庆元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庆元县糖酒公司实施改制,将石龙街××号房产通过改制确定给包括原告范××在内的18名职工所有。因原糖酒公司某制时尚欠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的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2003年3月31日,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与原告等改制职工签订了偿还债务协议书,原告等人同意将石龙街××号房产一层的174平某某店面房抵偿给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同日,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2003年6月2日,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为变现资产,将该174平某某的房产转让给改制职工之一的陈乙所有。2004年6月4日,原告等人集体办理了石龙街××号房产的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吴乙,共有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某某等17人,该所有权证包括了上述174平某某抵偿给银行的店面房。2004年6月27日,陈乙与包括原告范××在内的改制职工签订协议,明确位于一层的174平某某店面房产权归陈乙独有。2011年,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被告决定对石龙街××号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公布了补偿方案。原告对补偿方案无异议,但对被告拟确定的被征收房产面积持有异议,在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庆元县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作出了庆政房决[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在扣除陈乙独有的174平某某后,计算出原告的补偿面积和相应的货币补偿金额。原告范××不服,认为被告的补偿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被征收的庆元县××号房屋,其中位于一层的174平某某商业用房在改制时经原告等人同意,并经庆元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所有,后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将该174平某某营业用房转让给陈乙所有,但原告等人在其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候,仍将包括174平某某商业用房在内的整体房产登记为18名改制职工共同共有,显属不当。被告庆元县在行政补偿决定过程中,经过查证,依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产权状况,在扣除了案外人陈乙独有的174平某某房屋面积后,确定原告范××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出货币补偿金额,并无不当。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范××以被征收的石龙街××号房屋整体房产系18名改制职工共同共有为由诉请撤销被诉补偿决定,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庆元县于2012年12月6日所作的庆政房决[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某某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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