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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53号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汪阳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艾康。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某某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清来。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 委托代理人刘莉员。 原
(2013)浦行初字第53号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汪阳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艾康。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某某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清来。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
  委托代理人刘莉员。
  原告易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某某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阳祥,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康、陈珏,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原告易某于2011年11月21日,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造成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认定原告易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易某身份证明,证明易某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3、易某书写的事故经过、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的委托书、汪阳祥的身份证明,证明易某于2011年11月21日在工作期间,与同事互殴,造成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易某委托汪阳祥办理工伤认定事宜;4、档案机读材料、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被告管辖,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因原告伤害案在公安部门尚未处理结束,故于2012年6月5日中止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6、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双挂回执,证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同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结论;7、关于提交易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向第三人某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易某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11月22日与易某解除劳动合同;8、补充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充证据;9、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破案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派出所对易某询问笔录两份、派出所对汤永康、丁建来的询问笔录、派出所对曾辉的讯问笔录两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易某和同事曾辉在工作时发生打斗,两人在互殴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因此,易某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10、被告对高飞、李昕的调查记录、李昕及高飞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经向原告同事调查,认定易某因与同事互殴而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11、助剂室照片、被告对易某的调查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至事件发生地点进行过调查,原告承认,在发生纠纷后,其用三角铁殴打过曾辉,因此,易某是因与同事发生互殴而受伤,不属于工伤;12、被告当庭出示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易某诉称,其与曾辉同为第三人公司员工,2011年11月21日在公司染色车间因发放领取助剂,两人发生争吵,其被曾辉打伤。原告认为其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未予认定,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原告易某与曾辉发生殴斗,虽然起源于工作原因,但之后属于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原告是由于本人性格造成与曾辉发生互相殴斗,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而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就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符合定案证据成立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易某在本市奉贤区海湾镇星火开发区白沙路197号某某公司染色车间助剂室发放助剂时,案外人曾辉前来领取助剂,曾辉因感觉易某态度不好而与之产生争执,继而发展为互相殴打。其间,曾辉持三角铁将原告易某左小指打伤,致原告左小指近节指骨干近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伴成角及侧方移位,左小指功能受限。经鉴定,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经本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刑初字第571号判决,曾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易某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171.19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易某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4日被告受理上述申请,因原告伤害案在公安部门尚未处理完毕,故被告于同年6月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随后于2012年12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申请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视原告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曾辉因易某态度不好,双方由口角发展为相互殴打,二人的相互殴打与原告受到暴力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事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起因也是工作原因,但原告受到的伤害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致。造成易某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双方均缺乏应有的克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存在放任的态度,最终导致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易某对此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重作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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