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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张×。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
(2013)虹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张×。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金×。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吴×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虹口区××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律师、刘红力,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张×,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0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的武昌路×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1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武昌路×××弄××号系公房,承租人吴×,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三层晒台搭建后间,居住面积8.9平方米,建筑面积13.71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该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8,136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6月25日送达原告,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三人于2011年1月8日将《武昌路×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项目居住房屋折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和原告户的《虹口区武昌路×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给原告。根据《安置办法》及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919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被执行人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569,102.44元,含评估价格207,503.59元(18,919×13.71×80%)、套型面积补贴283,785元(18,919×15)、价格补贴77,813.85元(18,919×30%×13.71)。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二厅配套商品房,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但原告户不接受,要求二室一厅、一室一厅各一套动迁安置房,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坚持原要求,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7号文及《安置办法》等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吴×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武昌路×××弄××号,迁入金耀南路××弄××号203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7.06平方米,房屋总价634,974.4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65,871.96元,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另支付原告吴×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13,710元、配套商品房屋价格补贴156,000元、无搭建补贴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13,71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结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实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房屋动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10年1月28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吴×承租的公房属于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公司营业执照、武昌路×××弄××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8,136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租赁凭证、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武昌路×××弄××号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居民委员会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佳木斯路×××弄×号501室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房地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定海路×××弄×××号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证明武昌路×××弄××号房屋信息为:房屋性质公房,承租人吴×,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三层晒台搭建后间,居住面积8.9平方米。在册户籍三人,分别为卜××、吴×甲、吴×,实际居住吴×一人,吴×于2009年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

5.未签约居民名单表、裁决被申请人(户)信息登记表、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签收单、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经与原告户协商无果。因该户卜××、吴×甲二人他处有房,拟配房屋一套;

6.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预售许可证、虹口区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证明裁决安置房符合入住条件,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照片、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2年9月20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8.2012年10月10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7号文。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武昌路×××弄××号公房承租人,被告裁决遗漏应安置对象,分配方案明显不合法,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武昌路×××弄××号户口簿、结婚证及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再婚,其妻子及继子均属应安置人员。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行政裁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武昌路房屋评估价格过低,原告曾向第三人口头提出复估,但未被接受;居委会无权认定居住情况,因房屋面积小,其户在册户籍人员及原告妻子、继子轮流居住,原告女儿吴×丽也时有居住;住房调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卜××二人他处有房。老人房屋增配所得,已由另一儿子婚后实际居住,房屋面积不大,两处房屋合计共居住九人,人均面积低于本市标准,因此其户属居住困难。原告曾向第三人口头提出,但未被采纳;谈话笔录不真实,整个拆迁过程中,双方仅接触一次;安置房屋产权未按规定登记在第三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且房源未经评估直接定价缺乏依据;被告代理人非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资格拟办案件,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就原告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在调查过程中提及评估价格,原告户在收悉评估报告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是以房屋价值计算,第三人提供住房调配单等材料用于说明配房理由,被告裁决时已考虑到该户实际居住及原告离婚状况,故安置一套二室房屋;安置用房是市府配套商品房,由虹口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动迁指挥部统一调配,专用于居民拆迁安置,不存在权属争议。因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根据市府规定无需评估;两代理人在被告处长期从事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裁决程序并无违法;原告从未提出居住困难申请,被告在裁决时曾就其户是否符合居住困难的标准进行审查,该户条件并不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原告户在册户籍三人均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再婚时间距离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未满一年,不符合应安置人员的认定标准。原告女儿吴×丽根据离婚调解协议随母生活,户籍亦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因此原告户不符合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武昌路房屋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余材料无法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武昌路×××弄××号公房承租人为吴×。2010年1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承租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就原告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细则》规定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有争议的,可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故被告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货币补偿金合法有据;居住困难的认定申请系由被拆迁人根据其户情况自主提出,本案中原告户在裁决前并未申请。另从被告提供的材料反映,被告在裁决时已充分注意该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户内有多人曾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以及实际居住状况,安置一套二室户房屋,于法无悖;被告两代理人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了调查、送达了相关材料,召开了调查审理会,在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裁决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安置用房属市府拆迁配套商品房,其权属及使用状况已由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供应审核单、预售许可证等材料佐证,依法可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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