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 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甬港××号。 法定代表人徐××。 原告王××不服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王××预交),由原告王××减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