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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孙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派出所。 负责人范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
(2013)杨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孙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派出所。

负责人范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A诉被告某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孙某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孙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夏某、姚某,第三人孙某B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A诉称,原告原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弄x号,该房屋于2001年11月动迁,原告及第三人被动迁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因第三人先迁入户籍并持有了上述房屋户口簿,但在原告要求迁入户口时,第三人拒不提供户口簿。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因动迁迁移户口,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履行了相应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B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2013年1月18日工作情况。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户籍迁移,要求将其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并要求单独立户。民警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之子即本案第三人在2003年8月2日已经入户,故根据现有规定告知原告不符合单独立户条件。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没有办理迁户口手续。

2、2013年3月11日的补充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2012年8月30日寄出的迁入户口申请书后,民警即与原告进行沟通,告知当事人办理户口迁移需带相关材料到户籍窗口办理。但原告表示坚持要求单独立户,民警告知其不符合单独立户的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只要求户口迁入,并未要求单独立户。对证据2有异议,2012年8月30日,原告是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即因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弄x号10室动迁安置,申请将原告户口迁移至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但被告至今没有明确的答复。第三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户口迁入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证明2012年8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了户口迁入申请书,申请将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于60日内予以答复,但是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

2、2001年12月17日颁发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公房租赁凭证。证明该公房租赁凭证承租人为原告,并注明报入原告和第三人户口。同时说明第三人持有的租赁凭证复印件上承租人为第三人,但是该凭证为复印件,无法律效力。

3、房屋调配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动迁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调配单上确认房屋承租人是原告,家庭成员才是第三人。

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动迁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

5、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证明2004年6月5日,第三人同意原告在2004年6月12日前将原告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现行规定,申请迁入户口不需要书面申请。但事实上,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到被告处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还要求单独立户,被告当场告知其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户口入户申请书后,经民警与其沟通,原告仍坚持要求单独立户和一本新的户口簿,民警亦告知其不符合单独立户的条件。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如果在窗口办理是需要核实租赁凭证真实性,因为当时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所以被告没有核实相关证件。证据3、4、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但2012年5月,民警找第三人了解原告要求报户口的情况,第三人如实提出了家庭内部有纠纷,对原告报入户口有异议。民警说原告手中有一本租赁凭证,按规定是可以报入户口;对此,第三人当即表示异议,认为自己手里也有一本租赁凭证,承租人为第三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当时调配单上的租赁户名是原告,但后来原告、第三人经协商后到物业公司申请变更为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亦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第三人没有履行,所以引起了诉讼。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了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的承租人为第三人,如果原告报入户口,需要经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也不是绝对不同意原告报入户口,只是待涉及承租人的诉讼执行结束后再协商解决。

2、有关原告申报户口的说明。证明2012年5月,民警告知第三人原告要求报入户口的事情,第三人提出异议,因原告不让第三人入住安置房,致家庭矛盾,其与原告的民事诉讼也是和原告要求报入户口有关的。且第三人是承租人,而且是户主,过去原告从没有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现要报入户口应该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如果公安机关将其户口报入,第三人将提出异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证明的承租人问题与原告报入户口无关,原告报入户口是基于动迁的。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就迁入户口一事在2004年时已经有纠纷了,当时第三人用复印的方法伪造了一份租赁凭证,擅自将户口报入后,就不同意原告报入了。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原告申请迁入户口不是要求分户,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2年8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户籍迁移。原告要求将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并要求单独立户。民警在办理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在2003年8月2日已经将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故根据现有规定告知其不符合单独立户条件;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没有办理迁户口手续。2012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户口迁入申请书后,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仍然表示要分户,民警告知其分户要求不符合相应规定。

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所述的程序事实与事实不符,认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户口迁入申请,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原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弄x号,该房屋于2001年10月动迁,后原告及第三人被动迁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第三人在2003年8月2日将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2012年8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户籍迁移,要求将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并要求单独立户。后,民警在办理过程中,发现2003年8月2日第三人已将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故根据规定告知原告不符合单独立户条件。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了户口迁入申请书,申请将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被告在收到申请书后,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仍然表示要分户。为此被告告知其分户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独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户。另第三人始终以承租人身份、家庭内部矛盾反对原告户口迁入。

2012年7月5日,孙某B起诉孙某A、物业公司,要求撤销物业公司将安置房承租人变更为孙某A的行为,恢复承租人为孙某B;本院以(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孙某B的诉讼请求。孙某A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户。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房屋系独立成套住宅,原告要求分户,不符合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迁移户口应当征得公有住房承租人书面同意。本案第三人作为事实上承租人始终不同意原告户口迁入。对此,被告依据以上事实,明确告知了原告要求户口迁入不符合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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