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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向黄浦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04年2月4日后,董家渡10号地块开发商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黄浦区房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黄浦规土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黄浦规土局经审查,认为由于土地受让方通海建设有限公司已对相关土地进行了房地产登记,故吴某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鉴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已有相应规定,吴某某应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方式进行相关信息的查阅。2012年11月15日,黄浦规土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作出黄规信息(2012)424-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吴某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处理。同时黄浦规土局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吴某某。吴某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7日,复议机关维持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吴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浦规土局所作的编号为黄规信息(2012)424-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黄浦规土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黄浦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黄浦规土局认定吴某某申请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信息系房地产登记资料,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黄浦规土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吴某某,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向黄浦规土局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黄浦规土局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并由其保存的,按照“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理应由黄浦规土局作出答复。黄浦规土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房地产登记资料,另有法律法规规定查询办法,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查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吴某某要求公开“2004年2月4日后,董家渡10号地块开发商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黄浦区房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申请,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房地产登记资料,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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