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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孙甲。
  原审第三人林乙。
  原审第三人林甲。
  法定代理人孙甲。
  上诉人孙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暨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孙甲、林乙、林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缨,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孙乙,租赁部位为底客、东后假二层、二顶阁,居住面积总计40.7平方米。该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籍户主为孙乙,在册户口有妻子徐某某,另一本户籍户主为孙乙女儿孙甲,在册户口有孙乙女婿林乙、外孙女林甲和岳母张某某。黄浦房管局于2010年9月28日对该房屋所在地块核发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市储备中心和黄浦储备中心实施拆迁。2012年8月22日,市储备中心和黄浦储备中心以与孙乙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黄浦房管局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黄浦房管局当日受理后,向孙乙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2年8月27日和9月3日召开协调会,但孙乙均未出席。黄浦房管局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2〕272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62.68平方米。另该户有未见证阁楼高度1.7米以上测绘面积为4.7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96元,该地块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为21,200元,故核定该房屋可得货币补偿款为被拆房屋评估价格1,063,052.80元、价格补贴398,644.80元、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自行购房补贴438,76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73,680.96元、居住困难户补贴200,000元、共计2,492,138.56元。裁决内容为:一、市储备中心和黄浦储备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孙乙户至本市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7.11平方米、77.24平方米、77.90平方米,合计房屋建筑面积为232.25平方米。市场单价分别为10,272元/平方米、10,486元/平方米、10,7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435,542.56元;二、孙乙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2,492,138.56元,现市储备中心和黄浦储备中心提供的三套产权房总价为2,435,542.56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市储备中心和黄浦储备中心应支付给孙乙户房屋调换差价款56,596元(2,492,138.56-2,435,542.56);三、孙乙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底客、东后假二层、二顶阁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市储备中心和黄浦储备中心拆除;四、市储备中心和黄浦储备中心应于孙乙户搬离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底客、东后假二层、二顶阁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752.16元(12×62.68),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市储备中心和黄浦储备中心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五、孙乙户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市储备中心和黄浦储备中心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孙乙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后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孙乙和市储备中心、黄浦储备中心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接受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孙乙的被补偿安置权利。孙乙就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以及拆迁地块没有适用就近安置方案所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本案拆迁裁决的审理范围。孙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使用的灶间、天井、走道以及阁楼计算在被拆面积之内,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岳母张某某年老多病,上诉人也得过大病,故上诉人要求就近安置,对裁决安置房屋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根据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公有租赁房屋以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系数来认定建筑面积,上诉人所述的阁楼未记载在租赁凭证上,已作为未见证面积予以补偿。该拆迁地块没有就近安置房源,无法裁决就近安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储备中心、黄浦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张某某、孙甲、林乙、林甲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储备中心、黄浦储备中心因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召集拆迁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按照系数来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本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述的阁楼并未记载在公房租赁凭证上,不能作为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来计算,被上诉人在裁决中已将阁楼作为未见证面积予以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货币款的计算准确,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因该基地拆迁计划和方案中无就近安置或原地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就近安置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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