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A。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A。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审第三人徐甲。
  上诉人徐A、徐丁、徐乙、徐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A、徐丁、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律师,上诉人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审第三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本市爱国二村XX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浦东新区胜利路某弄等处。被拆迁的上海市爱国二村XXX号房屋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产权人为蒋某某(曾用名:蒋莱凤),蒋某某与徐丁共生育徐A、徐丁、徐锡麟、徐乙、徐甲五子女。1975年12月蒋某某与徐丁离婚,1979年2月蒋某某与许长发结婚,未生育子女。1997年4月蒋某某去世。徐锡麟、丁月珍于1992年5月登记离婚,育有一子徐丙,1997年11月徐锡麟去世。许长发于2012年6月签字承诺自愿放弃该房继承权。该房屋产权由徐A、徐丁、徐丙、徐乙、徐甲共同共有。根据有关资料认定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2.20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17,278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徐A、子李某、姐徐丁、侄子徐丙,该户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四人。该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912,351.60元。按基地方案承诺,如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户应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215,037.90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共有人各执己见,致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和53号2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和66.01平方米的产权房两套,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0,430元和每平方米11,080元,市场总价为1,420,500.90元。裁决审理中,因被拆迁房屋共有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2012年8月29日杨浦房管局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4日送达拆迁双方。裁决主文为:一、支持申请人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徐A、徐丁、徐丙、徐乙、徐甲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和53号201室、市场总价为1,420,500.90元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五被申请人共有,五被申请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被申请人方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508,149.30元;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215,037.9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20,000元;五、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六、被申请人徐A、徐丁、徐丙、徐乙、徐甲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爱国二村XXX号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徐A、徐丁、徐乙、徐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房管局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徐A、徐丁、徐乙、徐丙、徐甲作为本市爱国二村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是被拆迁人,杨浦房管局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杨浦房管局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杨浦房管局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被拆迁户送达。本案审理中,徐A、徐丁、徐乙、徐丙虽提出对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杨浦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杨浦房管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徐A、徐丁、徐乙、徐丙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A、徐丁、徐乙、徐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A、徐丁、徐乙、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徐A、徐丁、徐丙上诉称:上诉人户应分为五户家庭分别单独安置,其中徐丙享受低保待遇,应予照顾,现被上诉人仅以两套房屋予以安置,显失公平,且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合理。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上诉人徐乙上诉称:其系知青,与妻、子回沪居住已十几年,三人均应作为安置人员予以安置,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在裁决之前,已将安置房屋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户,上诉人并未提出复估或鉴定。该拆迁基地政策对符合规定的被拆迁户可予以保障托底补贴,上诉人户可在裁决执行阶段申请补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徐甲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及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均确认,根据该拆迁基地的规定,上诉人户在裁决安置补偿的方案之外,可向拆迁人申请托底保障补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拆迁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对安置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拆迁实施单位已向上诉人户送达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单,由徐乙、徐甲签收,徐A、徐丁、徐丙收下后拒绝签字,由当地居委干部见证签名。上诉人户收到上述评估报告后并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估或鉴定,也未在一审中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徐丙享受低保、徐乙等系知青,应照顾安置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拆迁法律法规并无对低保、知青等情况可予特殊照顾的规定,而根据基地政策规定,上诉人户如符合保障托底补贴的规定,可申请该项补贴。被上诉人、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也在庭审中承诺,上诉人户可另行申请上述补贴费用。另,上诉人户房屋产权由徐A、徐丁、徐丙、徐甲、徐乙共有,应安置人口为在册常住人员四人,即徐A、李某、徐丁、徐丙。上诉人徐乙认为其系知青回沪人员,应与妻、子均认定为安置人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A、徐丁、徐乙、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