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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丙。 委托代理人马乙。 委托代理人马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丙。
  委托代理人马乙。
  委托代理人马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马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乙、马甲,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马丙所住房屋在内的杨浦区152街坊A块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基地。该基地的被拆迁居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了规定要求。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浦东新区牌楼西路439弄等处。被拆迁的上海市爱国二村XXX号XXX幢二层、4幢二层、3幢二层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马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幢二层36.81平方米、4幢二层7.02平方米、3幢二层6.11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5幢二层每平方米17,413元、4幢二层17,554元、3幢二层17,379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即马丙、妻马乙、女马A。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三人。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80,375.30元。按基地方案承诺,如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户应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207,608.82元。由于拆迁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于2011年4月21日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立案受理并审理后,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杨房管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马丙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杨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马丙的诉讼请求。马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作出(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01号行政判决,撤销(2011)杨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2011)杨房管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后,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马丙坚持自己对拆迁补偿的意见,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9日再次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牌楼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33.76平方米的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马丙户。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7,780元,市场价为1,040,652.80元。期间,马丙对评估单价提出异议,杨浦房管局根据拆迁有关规定中止该案审理,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2012年7月27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杨浦房管局工作人员及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爱东居委干部陪同下到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鉴定,但马丙不予配合,致使专家组无法入户开展现场查勘工作。2012年8月2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通知杨浦房管局,终止对该房屋拆迁估价的鉴定,杨浦房管局遂于2012年8月3日恢复审理。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马丙认为拆迁许可证、评估等不合理、不合法、不规范,且不接受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2012年8月16日,杨浦房管局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20日送达马丙和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裁决主文内容:一、支持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马丙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市场价为1,040,652.80元的产权房,安置房归马丙所有,马丙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马丙应在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160,277.50元;三、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在马丙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马丙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207,608.82元;四、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在马丙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马丙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20,000元;五、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当在马丙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马丙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六、马丙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上海市爱国二村XXX号XXX幢二层、4幢二层、3幢二层所住房屋,交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拆除。马丙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杨浦房管局所作(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房管局系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马丙作为本市爱国路爱国二村XXX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被拆迁人,杨浦房管局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杨浦房管局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杨浦房管局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马丙送达。本案审理中,马丙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明确表达了不申请鉴定的意见。鉴于杨浦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杨浦房管局认定事实清楚。杨浦房管局作出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马丙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马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马丙上诉称: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该拆迁基地未经征地公告,拆迁程序违法。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完整,评估价格错误,未计算土地价值。上诉人在裁决审理中,曾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但上门鉴定的人员无法出示具有评估资质的身份证明,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依据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该拆迁许可证已经过一、二审判决确认合法,故拆迁许可之前的前置行政行为及征地程序均合法。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国有,该房屋的评估单价是对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裁决审理中曾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中止审理,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有关专家也曾上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鉴定,但由于上诉人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专家组遂终止鉴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批复、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马丙户的户籍资料摘录,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人口认定公示材料、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协商记录,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中止审理通知、申请鉴定材料包括申请鉴定函、情况说明、估价师协会终止鉴定通知、恢复审理通知、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关于同意拆迁基地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杨房管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裁决,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01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杨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所作(2011)杨房管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后,上诉人户与原审第三人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第三人遂再次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上诉人认为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征地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征地、房屋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具有既定效力,在依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或无效前,均为有效。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性质及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被拆迁房屋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其中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已包含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拆迁裁决审理中,上诉人对评估单价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遂中止该案审理,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2012年7月27日,该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爱东居委干部陪同下到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鉴定,由于上诉人不予配合,致使专家组无法入户开展现场查勘工作。2012年8月2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通知杨浦房管局,终止对该房屋拆迁估价鉴定。故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确定的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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