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方某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方某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方某某于1989年7月在清华大学本科毕业,获得保留硕士生入学资格,进入上海电梯厂工作。与上海电梯厂合同期满后,方某某于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就读清华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于1996年7月进入上海合众-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6日,方某某向市社保中心下属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在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就读清华大学硕士研究生期间的经历视作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市社保中心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方某某的申请缺乏相应依据,于10月24日作出流水号为BB0812XXXX021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方某某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方某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方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办理情况回执。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职责。本市自1993年1月起实行社会保险缴费制度,方某某要求认定其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间的经历为视作缴费年限缺乏依据。教高[1990]001号文在本市实行社会保险缴费制度之前,适用于有关工龄认定的问题,并不适用于方某某要求认定其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间的经历视作缴费年限的情形。市社保中心依据上述情况不予认定方某某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就读清华大学硕士研究生期间的经历为视作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方某某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方某某上诉称,教高[1990]001号文明确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上海市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制度后,没有任何文件规定教高[1990]001号文如何过渡和执行。且沪人社养发(2010)68号文第四条同样规定了外省市户籍人员转入本市其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上诉人读完研究生后户籍回沪,也可以适用该文件的规定认定视作缴费年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1993年1月起,本市实行了社会保险制度,教高[1990]001号文系关于认定工龄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依据该文件的规定认定视作缴费年限缺乏依据。沪人社养发(2010)68号文规定原在外省市单位就业,当地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移进入本市后其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可视作缴费年限。上诉人并不属于上述外省市从业人员转移入户的情况,不适用沪人社养发(2010)68号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流水号为BB0812XXXX021的办理情况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清华大学保留硕士生入学资格证明、清华大学毕业研究生登记表、清华大学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位(毕业)审批材料、职工履历表、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代个人账户)、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将其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就读清华大学硕士研究生期间的经历,认定为视作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决定不予办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教高[1990]001号文系关于工龄认定的规定,由于本市自1993年起就已建立了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制度,养老保险机构对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进行核定,故上诉人要求依据教高[1990]001号文将其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学习期间的经历视作缴费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沪人社养发(2010)68号《关于贯彻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仅规定,原在外省市单位就业的,按当地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时间,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的,可视作缴费年限。上诉人的情况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适用教高[1990]001号文、沪人社养发(2010)68号文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