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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拆迁房屋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夏某某,租赁部位为前三层阁、后三层阁、后三层阁走廊阁,居住面积为29.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5.58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夏某某、夫俞福社、子俞捷,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认定上述3人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28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8,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夏某某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662,186.2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44,080.9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91,160元,故夏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265,177.14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91.16平方米。因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夏某某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夏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4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夏某某出席调解会但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0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8月21日送达夏某某户。裁决主文为:1、夏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前三层阁、后三层阁、后三层走廊阁),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夏某某应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14,685.86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夏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夏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维持裁决的复议决定,并于12月5日送达夏某某。夏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0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被拆迁房屋被纳入该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考虑到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为使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愿意以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日期为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并未损害夏某某户的利益。因夏某某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夏某某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夏某某户。夏某某认为,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该分户报告单在闸北房管局裁决时已经超出一年的有效期,不能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根据。原审认为,《房地产估价规范》系建设部制定的适用于不特定类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房屋拆迁估价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当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指导我国境内为确定资产现行公允价格而进行的各项资产评估的操作规范,其中估价结果有效期为一年的规定,系针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这一类型的文书作出的要求。而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属于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适用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估价报告并无有效期为一年的规定,对夏某某的主张,原审不予采信。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0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夏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0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夏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严格审查原审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申请裁决时并未提交其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码、房屋评估报告等材料,被上诉人违法受理裁决申请;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据以裁决的评估报告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被上诉人裁决时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委托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存根、基地谈话笔录、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均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日期即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上诉人夏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动拆迁谈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取得合法拆迁资格后,因与上诉人户协商不成,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符合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受理拆迁裁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裁决时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委托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到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在被上诉人主持的调解会上也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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