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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拆迁房屋本市北苏州路XXX弄XXX号前楼属公有住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高某某,居住面积为12.4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9.10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高某某、夫孙某某、子孙A。2007年9月28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高某某送达。该基地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高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78,09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02,280.5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38,200元。被拆房屋核定安置人口为在册户籍人口3人,可得托底保障款11,873.50元。高某某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698,20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2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的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5.7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75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42,332元。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高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2012年8月24日、29日,闸北房管局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3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高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北苏州路XXX弄XXX号前楼,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高某某应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4,132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高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35号房屋拆迁裁决。高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闸北房管局在收到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高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高某某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高某某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高某某,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高某某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高某某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高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3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严格审查原审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申请裁决时并未提交其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码、房屋评估报告等材料,被上诉人违法受理裁决申请;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据以裁决的评估报告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被上诉人裁决时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委托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试看回单存根、动迁谈话记录、安置房源的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均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上诉人高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动拆迁谈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取得合法拆迁资格后,因与上诉人户协商不成,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符合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受理拆迁裁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裁决时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委托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到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在被上诉人主持的调解会上也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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