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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府复[2012]1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府复[2012]1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黄府复[2012]1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上海市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黄浦地名办)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规土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未查找到符合其申请特征描述的政府信息。因黄浦地名办与黄浦规土局合署办公,故以黄浦地名办的名义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黄规信息(2012)030-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表、黄规信息(2012)030-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沪地名复(决)字(2012)第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83号行政判决书、黄府复[2012]1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办案程序合法。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1月27日向黄浦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任命徐A前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主持工作副局长的文件(含徐A前哪一天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主持工作副局长)”。同年2月15日,黄浦规土局作出黄规信息(2012)030-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于3月7日前作出答复。但原告至今未收到黄浦规土局的答复。黄浦规土局具有地名管理的职责,应当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黄浦地名办是黄浦规土局所属事业单位,黄浦规土局不能以所属事业单位的名义进行答复。黄浦区政府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府复[2012]1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黄府复[2012]1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书、黄府办[2009]12号文、2012年10月10日黄浦规土局向原告所作答复、(2013)黄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黄委[2009]5号文、(2012)黄浦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黄规信息(2012)030-延期答复告知书、黄规信息(2012)097-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沪编[1996]276号文,其证据证明黄浦地名办是黄浦规土局所属事业单位,不存在合署办公的情形,黄浦地名办没有信息公开的答复资格,黄浦规土局没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行政不作为。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和黄浦规土局送达了受理、答复通知书,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黄浦地名办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黄浦规土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未查找到符合该申请特征描述的政府信息。故基于便民的原则,直接以黄浦地名办的名义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向黄浦地名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向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应由黄浦规土局作出答复,黄浦规土局未作答复属行政不作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浦规土局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黄浦规土局作出黄规信息(2012)030-延期答复告知书后未进行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年8月24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上述申请,并向被申请人黄浦规土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黄浦规土局于同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认为黄浦地名办与黄浦规土局合署办公,为简化流程、方便申请人,黄浦规土局窗口统一受理、登记、送达有关黄浦规土局与黄浦地名办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黄浦规土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考虑到申请的信息涉及地名管理,故以黄浦地名办的名义作出黄规信息(2012)030-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黄府复[2012]1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黄浦规土局。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作为黄浦规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对原告就黄浦规土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依据,并在查明事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虽然向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所涉申请为地名管理方面信息,黄浦规土局与黄浦地名办合署办公,黄浦地名办已经以其名义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据此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须指出的是,黄浦区政府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时,引用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陈述,该表述系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应引以为戒,加强文书校对核查工作,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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