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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陆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1xx1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
(2013)徐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陆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1xx1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xx住房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2013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xx,被告xx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xx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8日xx住房局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2)第xx号《裁决书》,查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沪x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类型“两万户”新工房。根据原告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为原告陆xx,房屋地址xx路xx弄xx号,租赁部位底层,使用面积22.1平方米,按系数1.xx计算建筑面积为36.47平方米。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7620元,估价时点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已向原告送达。该区域范围内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500元,价格补贴系数20%,另按规定,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的,案200元计。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籍4人,即:陆xx(户主)、郑xx(子)、张xxx(外孙女)、罗xx(曾外孙子)。经基地人口核定小组审核,核定上述4人为该户应安置人口,并已在基地公示。

xx房产公司已将适用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提纲)在基地内公示,裁决中书面提供货币补偿方案、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和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三种安置方案供陆xx选择,另外还提供搬迁费、装修补贴、被拆迁房屋中的无证建筑材料补贴及相应的拆迁补助费。陆xx未接受xx房产公司提供的安置方案。

xx住房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成。xx住房局经审核后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一、xx房产公司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陆xx进行补偿安置。本市xx路xx弄xx号陆xx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为521375.12元[(17620元/平方米×80%+2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房屋调换地点: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房屋价值776620元,评估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陆xx需支付xx房产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255244.88元(计算式:776620元-521375.12元);二、xx房产公司应支付陆xx裁决搬迁补贴273525元(75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房屋装修补贴10941元(3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无证搭建材料费补贴4296元(200元/平方米×21.48平方米),合计288762元;三、xx房产公司应按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支付陆xx相关费用;四、陆xx(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xx住房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还告知了不服裁决的相关救济途径。

陆xx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原告陆xx起诉称,在动迁之初,原告积极配合xx房产公司的相关动迁工作,但xx动迁公司未考虑作为承租人陆xx的意愿,反而以同住人不同意为由不和原告签约。原告是再婚家庭,丈夫已经过世,和继子女之间存在矛盾,按照裁决书所提供的房源,无法解决原告的家庭矛盾。同时原告作为一个高龄老人,无法支付巨额的房屋差价。故请求判令撤销xx住房局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2)第xx号《裁决书》。

被告xx住房局答辩称,被拆迁房屋内陆xx、郑xx、张xxx、罗xx4人为该户应安置人口。xx房产公司提供的裁决安置房屋,系根据该房的货币补偿款,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形式与安置房屋结算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在基地许可房源内选择的适配安置房屋。xx房产公司在考虑到满足陆xx户三组家庭基本居住的情况下,选择了一套xx路的三房作为裁决安置用房是合情合法的。协商过程中,原告曾经提出要求安置一套一室的房屋,基地是有房源的,可以满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裁决。

第三人xx房产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被告。

审理中,被告xx住房局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同意变更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签约率说明;被拆迁房屋的房籍资料、房屋类型鉴定报告;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核定安置人口有关材料;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宣传提纲等、动迁安置方案、商谈记录、送达回证;关于同意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承诺书、安置房屋产权信息及评估报告。

被告xx住房局为证明裁决程序合法提供下列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裁决调解会议记录、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局领导班子讨论作出裁决的决定;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工作记录等。

另外,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规规定,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和依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系再婚,丈夫已经过世,和继子女之间存在矛盾。裁决书只给原告一套安置房屋,原告一家无法居住。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供:养老院出具的证明两份。

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拆迁人xx房产公司因新建商办楼项目建设,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沪x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3月31日。

被拆迁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陆xx,被拆迁房屋处于该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

拆迁人xx房产公司委托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拆迁。xx公司为基地的评估单位。后xx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出具沪xx估报(2010)026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1762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该估价报告于2010年6月9日送达陆xx。另外,xx公司接受委托对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出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建筑面积为119.48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76620元。

因与陆xx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20日拆迁人xx房产公司向被告xx住房局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供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为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被告xx住房局受理后,向陆xx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向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会议通知等,并组织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9日进行调解,陆xx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协商未果。后被告xx住房局经审核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2)第xx号《裁决书》,并送达原告陆xx。陆xx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住房局作为xx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拆迁人xx房产公司与被拆迁人陆xx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具有受理拆迁人xx房产公司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的职权。

被告xx住房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陆xx,程序合法。

被告xx住房局根据《租赁公房凭证》等确定被拆迁房屋性质及建筑面积,以xx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陆xx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进行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等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裁决时已经考虑到了原告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安置房源符合规定。

综上,xx住房局作出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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