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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汤xx,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xx自治区xx镇xx栋平房1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x,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派出所所
(2013)徐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汤xx,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xx自治区xx镇xx栋平房1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x,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派出所所长。

原告汤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简称:公安xx分局)不予入户决定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被告公安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和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起诉称,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派出所(以下简称:x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母亲肖x户口所在地上海市x路x弄x弄x室,2012年6月6日x派出所出具0453120x号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同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向公安xx分局发出补充调查通知,后原告根据要求补充了相关材料,但2012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安xx分局0420120382《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不予同意原告入户,故现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该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公安xx分局准予原告户口报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公安xx分局答辩称,原告年龄已超过25周岁,不符合现行政策的规定,被告依据市府(2009)70号文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审批决定符合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汤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汤xx至x派出所填写了《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申请将户口由xx自治区xx镇xx41栋平房1号迁入其母亲肖x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并提供迁入地肖x的产权证和户口薄、《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肖x系知青现已退休回沪的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x派出所对汤xx1994年至2010年8月无户口的证明、2010年8月后汤xx未婚未育未领养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等等。

2012年6月6日x派出所受理后,拟同意汤xx入户;2012年7月17日公安xx分局拟同意汤xx入户,报市局审核。上海市公安局经审核后,于2012年8月16日发出《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补充调查出生证原始依据、婚姻登记机关出具2010年前婚姻状况证明、并要求民警调查核实。2012年9月12日x派出所向汤xx发出0453120005《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要求在收到补缺单后6个月内补充证明材料,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动放弃,并告知户口审核(批)单位自收到相关补充材料后重新计算审批时限。

2012年10月11日汤xx重新申请,补充提供了肖x与其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民警于同日出具《补充调查报告》。2012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规定,于2012年12月4日向公安xx分局发出*公人字(2012)310412000011《退回重审通知书》,并要求15个工作日内重新审核上报或按《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七条处理。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安xx分局作出0420120382《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载明汤xx“系知青子女67年生已超25周岁不符市府(2009)70号文件关于子女投靠相关规定,不予入户”,并告知相关复议诉讼权利。该决定书于2012年12月27日送达原告汤xx。

汤xx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安xx分局所作行政行为。汤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迁入地户口薄、汤xx母亲肖x系知青的证明、汤xx《就业失业登记证》、汤xx于上海出生的证明、关于汤xx在户口迁入新疆后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婚未育未领养的证明、常住户口基本信息、汤xx父亲去世证明、肖x与汤xx为母子关系的司法鉴定、2010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x派出所《户口迁移证》、x派出所关于汤xx户口迁移及1994年至2010年8月没有户口的证明、《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常住户口审批表》、《退回补充调查、退回重审复核表》、《补充调查通知书》、《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补充调查报告》、《退回重审通知书》、编号为0420120382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同时,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被告公安xx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汤xx向x派出所申请将户口由外地迁入母亲户口所在地,被告公安xx分局经审核后上报上海市公安局,2012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要求进行补充调查。2012年10月11日,汤xx补充提供材料。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安xx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符合《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各公安分、县局在审核户口审批事项时,对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直接以本公安分、县局的名义作出审批决定,不必上报市公安局。沪府(2009)7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项系关于子女投靠的规定,其中“(二)、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现已被批准回沪落户的人员,其生育的子女从未就业、未婚未育、实际生活基础长期在本市、年龄不超过25周岁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汤xx于2012年向公安机关提出户口落户其母亲户籍地申请时,年龄已超过25周岁,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

原告汤xx主张,其在申请户口迁入时符合政策,政策于2012年9月5日变更,根据规定,之前受理的户口审批事项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办理,被告根据变更了的政策作出不利原告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对此,根据(2009)70号文的记载,该文于2009年8月24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根据该规定,原告汤xx现请求户口入沪,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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