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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奉行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谭某,女, 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上海市
(2013)奉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谭某,女, 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工作。

第三人黄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x号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不服婚姻登记诉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某民政局)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于黄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及第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不久,原告怀孕,并于2012年4月12日生产一女。由于双方为办理结婚仪式、满月酒等发生矛盾,无和好可能。原告在第三人的包中发现结婚证,经查询,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原告当日在生产女儿,并没有去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拿原告的身份证件,请她人冒名原告去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2日结婚登记。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号为Jxxxx-2012-xxxx的结婚登记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作出结婚登记当日,原告在医院生产女儿的事实;

3、原告户籍资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某民政局辩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谭某与第三人黄某至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当场提供了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婚姻登记员对证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原告和第三人在监誓人的监誓下各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确认。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贴两人的合影照片,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编号为Jxxxx-2012-xxxx被告按照法定依据、条件和程序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黄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原告怀孕后,双方确实想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医院生产女儿,为了办理小孩户口登记和生育金,原告让其朋友代替本人与第三人至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就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就被告某民政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即“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此证明其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为结婚登记向被告提供身份证件原件的事实;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声明符合结婚条件,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事实;

4、《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工作人员具备婚姻登记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地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地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谭某”的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非原告本人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领取结婚证栏中签名并非原告所签,申请人照片中的女子并非原告本人。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原告及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经过初审、审理审查、登记,当场颁发了结婚证书。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盖有某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证明登记当日原告并未到婚姻登记现场的事实,第三人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因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三人也证明当日到婚姻登记现场的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4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2日原告谭某在某区中心医院生产女儿。同日,第三人黄某与一女性携带原告谭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至被告某民政局下属的某区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在两人出示身份证及户口簿的情况下,被告的婚姻登记员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在监誓人的监誓下,两人各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确认。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贴两人的合影照片,向两人颁发了结婚证(编号为Jxxxx-2012-xxxx)。原告认为结婚登记当日,其在医院生产女儿,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告某民政局作为本区民政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管理婚姻登记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4月12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的是否原告本人?被告认为被告的婚姻登记员核对了身份证原件,当日原告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当日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而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登记当日,原告在医院生产女儿,未至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医院生产女儿,按照生活常理,原告不可能于当日离开医院。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黏贴合影照片中该女子的相貌与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中的照片并不相符。根据前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结婚行为,涉及身份关系的设立,必须本人亲自办理,才能体现婚姻自愿的原则。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谭某本人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是第三人携带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让她人冒名顶替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询问职责,致使其针对原告谭某和第三人黄某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及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故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于2012年4月12日对原告谭某和第三人黄某作出的编号为Jxxxx-2012-xxx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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