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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江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江山市某某局、刘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衢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一雄,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刘某某的丈夫蒋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2011年4月23日11时40分许,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行至江山长达线长塘垄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山市某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9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373号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某某公司不服,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日,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某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373号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的丈夫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市某某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373号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山市某某局2012年7月9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373号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由上诉人开发的“某某·西溪名都”项目,工地上的园林绿化工程一直由林某某个人承包施工,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丈夫蒋某某是林某某雇佣的花木种植人员,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蒋某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单位工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答辩称,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77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蒋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某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江山市某某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蒋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丈夫蒋某某与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7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丈夫蒋某某与上诉人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某某公司关于蒋某某非其公司员工的主张,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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