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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51号 原告俞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蒋蕊。 委托代理人朱文霞。 委托代理人张玲。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潍坊街道办事处)不服社会救助行政决定一
(2013)浦行初字第51号
  原告俞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蒋蕊。
  委托代理人朱文霞。
  委托代理人张玲。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潍坊街道办事处)不服社会救助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霞、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民救字NO.1500413000029《停止社会救助决定》(以下简称《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决定载明:经复审,原告俞某某个人或者家庭目前生活水平不符合《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停止对原告俞某某的社会救助。
  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俞某某及其配偶季学文的结婚证;2、原告俞某某低保的发放凭证及《承诺书》;3、沪低初核浦〔2012〕第13768号《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俞某某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初步核对报告》;4、养老金核定表(城镇企业办法);5、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存根及送达情况说明、证明;以证据1至5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家庭情况进行复查,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12〕32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民救发〔2012〕42号)、关于调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社会保障标准的通知(沪民救发〔2012〕27号)、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救助分类施保有关政策的通知(沪民救发〔2007〕67号),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
  原告俞某某诉称,其已年满65岁,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又是残疾,家庭生活困难,靠政府的救助勉强度日。2000年2月,原告向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2012年发放金额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0元,后在9月份调整为285元,10月份调整为415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对原告停止社会救助。没有社会救助,原告的生活更加困难。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有权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民救字NO.1500413000029《停止社会救助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2、司法鉴定书;3、照片;4、信访函及信访答复等;以证据1至4证明原告符合社会救助条件。
  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是具体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单位,原告俞某某于2000年2月份提出社会救助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于2000年3月7日批准,并按月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于2009年5月再婚,其配偶季学文于2012年12月份办理退休,养老金为每月1,695.40元,该收入水平已明显高于人均570元的2012年上海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不应当继续享受社会救助。但原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导致被告未能在2013年1月停止其低保待遇。被告在核实相关情况后作出被诉《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并送达原告,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停止社会救助决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发放情况属实,对结婚证及承诺书等均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认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发布于1999年,而现在是2013年,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在欺骗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2月,原告俞某某向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于同年3月同意给予原告俞某某社会救助,按月向原告发放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予以调整,并定期进行审核。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接受被告委托后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俞某某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初步核对报告》及2012年12月1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了《养老金核对表》反映,原告俞某某与季学文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季学文开始领取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金额为1,695.4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另查明,自2012年4月1日起,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7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作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对其行政辖区内居民社会救助事宜具有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审核。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申报,办理调整社会救助款额和停止给予社会救助手续。故本案原告俞某某在已接受社会救助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定期对原告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的职责,原告亦应当如实地向被告反映收入情况。本案中,被告在定期审核中,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及养老金核定表,可以证明原告俞某某与季学文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季学文办理退休手续后,自2013年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金额为1,695.40元。按照相关规定,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退休人员的部分养老金收入先从其养老金中予以免除,免除标准为110元,其余部分计算为家庭收入。据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已经高于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作出被诉《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后,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俞某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未发现不当之处,予以确认合法。
  综上,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民救字NO.1500413000029《停止社会救助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民救字NO.1500413000029《停止社会救助决定》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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