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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 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 上诉人魏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
  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
  上诉人魏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东长治路XXX弄XXX-XXX号公房承租人为魏某某。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轨交公司与魏某某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轨交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虹口区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国际客运中心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以下简称《操作口径》)等有关规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轨交公司实施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国际客运中心站工程建设项目,于2009年2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东长治路XXX弄XXX-XXX号系公房,承租人魏某某,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底层前客堂,居住面积12.5平方米,天井搭建居住面积11.4平方米,建筑面积36.81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14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9年5月19日送达魏某某,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11,173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魏某某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12,155.94元,即[15,140×80%+(11,173×2-15,140)×25%]×36.81,或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根据《认定办法》、《操作口径》,魏某某户在册户籍3人,认定应安置人员3人,货币补偿金额为640,021元,即[15,140×80%+(11,173×2-15,140)×25%]×46,或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商中,轨交公司提供两处房屋供魏某某选择,但魏某某户不接受,回避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轨交公司对魏某某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遂裁决魏某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东长治路XXX弄XXX-XXX号,迁入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8.01平方米,房屋单价4,87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379,908.70元);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5.33平方米,房屋单价4,85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268,350.50元),两套房屋总价648,259.2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8,238.20元,由魏某某户支付给轨交公司;轨交公司另支付魏某某户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魏某某收到裁决书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轨交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魏某某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轨交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应安置人员、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细则》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故以此为据计算魏某某户货币补偿金额与法无悖。虹口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能证明魏某某承租房屋被列入拆迁许可证确定范围,在拆迁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魏某某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曾作出终止裁决,现以同一理由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追加相关当事人,未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长许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天井二层11.4平方米系1981年前建造,应计入合法面积进行补偿。被上诉人计算的货币安置款系按2007年售后公房房地产市场成交最低单价每平方米11,173元标准,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将刘花球之夫许金茂列为同住人,违反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选择同区域安置的权利。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轨交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旧里住宅的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户的租赁凭证核发于1998年4月,上诉人所称的天井二层11.4平方米在该租赁卡上未记载,上诉人认为该面积应计算建筑面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符合《细则》及基地的相关方案等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刘花球与许金茂的结婚证显示,两人于2009年9月结婚,晚于本拆迁基地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故被上诉人在裁决中未将许金茂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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