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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瓯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温瓯行初字第38号 浙江省温某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温州××文化活动中心,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山脚。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毛××。 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海路××号
(2012)温瓯行初字第38号


浙江省温某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温州××文化活动中心,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山脚。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毛××。

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温州××文化活动中心诉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以下简称“瓯海××××局”)工商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3年5月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温某某商(2012)38号《关于撤销原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认定温州××文化活动中心(原为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于1999年2月25日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房产使用证明,骗取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依照温某市监察局《关于对“瓯海国防教育基地”违法建设的处置建议》和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等有关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企业登记程序某某》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原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的企业名称及法人登记。

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撤销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温某市监察局《移送函》及附件,证明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办理工商登记期间,使用了房产使用证明等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申请企业注册时提供的证明材料。4.原茶山镇镇长周某的证言,证明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申请企业注册时提供的茶山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土地使用证明有误。5.原茶山镇企业管理所所长李乙的证明,证明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申请注册时提供的房产使用证明是虚假的。6.原瓯海××××局南白象工商所经办人何建设证言,证明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所使用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目测不足10亩。7.温某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明在办理工商登记期间,瓯海国防教育基地使用了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8.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企业登记程序某某》第八条、第十七条。

原告温州××文化活动中心诉称:1997年,温某军分区为加强国防教育,要求在瓯海区××内建设一个国防教育基地,瓯海区人武部接到这项目后,决定由茶山镇政府投入建设。茶山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多次动员原告法定代表人投资建设该项目。原告法定代表人是茶山人,响应了政府的号召,在政府选定的瓯海茶山卧龙路山脚开始筹建“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并按法定程序,向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真实地申报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1999年2月25日,被告核准原告正式成立“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经营期限为1999年2月25日至2029年4月24日。2011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依法将“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更名为“温州××文化活动中心”。经过原告数年的苦心经营,基地服务于社会的良性雏形已基本形成。但是被告却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原告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直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才迟迟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所作出的《关于撤销原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行政程序上严重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原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营业执照、温州××文化活动中心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1999年2月25日,被告核准原告正式成立“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2011年2月12日经被告批准,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更名为温州××文化活动中心。2.《关于撤销原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企业登记时,申请人负有如实提供申请材料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所提供的房产使用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以虚假申请材料骗取登记依法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及法庭审核,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温某市监察局移送函,不能对本案的事实起证明作用,应视为案件线索。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应进行调查取证。茶山镇政府及茶山镇企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温某市监察局的移送函,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线索来源,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被告在对温某市监察局移送的材料进行核实的基础上,采用相关证据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证人周某、李乙等人的证言已证明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申请企业注册时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甲向有关部门申请创办温某市国防教育基地。1998年12月10日,瓯海区以劳某某企业办公室下发《关于同意建立“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的批复》,同意建立“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1998年12月12日,李甲向瓯海××××局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并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1998年12月17日,温某市瓯海区茶山镇企业管理所出具房产使用证明,证明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茶山镇卧龙路山脚,生产经营场所面积6660平方米。1999年2月2日,温某市瓯海区茶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坐落于茶山镇五美园半山腰,规划用地10亩,同意使用。1999年2月25日,被告核准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的工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军事文化知识传播、旅游用品出租。注册资金68万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2011年2月,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向瓯海××××局提出变更工商登记申请,2011年2月12日被告批准将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更名为温州××文化活动中心。2012年温某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的的审批及建设问题进行了调查,原瓯海区茶山镇镇长周某及茶山企业管理所所长李乙证明原出具的有关瓯海国防教育基地的证明内容不真实。2012年4月17日温某市监察局决定将相关材料移送瓯海区人民政府处理。2012年4月17日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被告办理。2012年5月11日,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某某》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申请企业注册登记时提供的原茶山镇企业管理所及茶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故被告作出撤销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行政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文化活动中心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作出的温某某商(2012)38号《关于撤销原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文化活动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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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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